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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明光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征集时间:2020-12-05 00:00 至 2020-12-20 00:00来源:市公安局状态:已结束 查看结果

明光市广大居民:

《滁州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已2020年10月28日滁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11月1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滁州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规定,需要对现行的《明光市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明政[2017]43号)进行修改,明光市公安局《明光市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修改为明光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12月20日前,在本意见征集页面下方“发表意见”处在线提交意见,或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mgsxfb@.163.com


附件:明光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明光市公安局

2020年12月5日

 

 

 

 

明光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减少噪音和环境污染,倡导文明、进步的社会风尚,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滁州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国家机关、幼儿园、学校、医疗机构、养老机构;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隧道、高架路、立交桥等交通设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销售场所及其周边安全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六)风景名胜区、山林、草场、苗圃等重点防火区以及工厂、矿山内严禁烟火的场所;

(七)重要军事设施保护区;

(八)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及其周边;

(九)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识,并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明光市城区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单位、个人只能在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确定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

第四条  明光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为城市规划区、明光街道蔬菜村、明光街道严岗村、明西街道蔡岗村范围内。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外的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除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三以及正月十五全天允许燃放烟花爆竹以外,其他时间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可重新调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范围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布。具体禁放区域划定工作由市规划会同环保、公安等相关部门实施。

各乡政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建成区情况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范围。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内,禁止燃放所有品种的烟花爆竹及其替代品,如电子礼炮、电子鞭炮等。

在限放区域可以燃放烟花爆竹期间,只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C、D级烟花爆竹产品(C、D级烟花爆竹产品属个人燃放类,无需专业人员燃放)。

第六条  在可以燃放的时间和区域内,积极倡导广大群众少燃放或不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物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燃放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行人、车辆、建(构)筑物、公共绿地、地下管网等投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四) 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

第八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查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后,在确定的时间、地点,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

第九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不得销售烟花爆竹。由此给已经取得许可销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外,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应当按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经营,不得销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应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成立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烟花爆竹燃放的宣传教育、信息上报、配合执法等工作,及时劝阻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防联控长效工作机制。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燃放烟花爆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工程施工等单位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规定,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以及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劝阻和报告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督促婚姻登记、殡仪馆、公墓等单位开展宣传教育,引导婚丧嫁娶等活动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规定。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教育体育、气象、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并在重大节日、重污染天气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

学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学生、未成年人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管。

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组织居民制定管理规约或居民公约,约定本区域内不得违规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并实施监督;也可约定在可以燃放烟花爆竹期间到指定地点燃放烟花爆竹,居民、业主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规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公安、应急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个人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实行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公安、应急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从事物业服务、婚丧喜庆服务以及宾馆、酒店等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劝阻或者劝阻无效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负有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对依法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处罚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宣传和管理工作纳入文明单位考核。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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