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明光市城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明政办秘〔2021〕4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明光市城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明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8月31日
明光市城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餐厨垃圾管理,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废弃食用油脂、食品加工废料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包括煎炸过食品不能再食用的油脂、餐厨垃圾中的油脂和油水混合物以及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置后产生的油脂等。
第四条 餐厨垃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统一管理、社会参与、综合利用原则,实行餐厨垃圾专业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鼓励推行餐厨垃圾专业收集、运输、处理一体化。
第五条 餐厨垃圾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原则,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费用纳入市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列支,不足部分由市政府给予补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餐厨垃圾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餐厨垃圾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产生者餐厨垃圾定点投放和收集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管理的政策制定、监督考核、行政许可和统筹协调工作,负责对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处置、倾倒餐厨垃圾,在城市道路抛洒餐厨垃圾污染路面等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相关政策措施,建立激励机制,支持相关企业的发展,加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价格成本的调查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企业餐厨垃圾产生的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企业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要求,建立餐厨垃圾管理制度和处置台账;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畜禽饲养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确保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污染物的达标排放。
公安部门负责加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垃圾制售食用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犯罪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保障餐厨垃圾中转站和处置场所的用地和规划。
交通运输、财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教育、民政、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按需取食、节俭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九条 教育、生态环境、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餐厨垃圾管理的公益性宣传工作,增强市民维护环境卫生的良好意识。
第十条 餐饮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协助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行业内餐厨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将餐厨垃圾管理列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
第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个人和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许可证和城市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分类存放、密闭储存,不得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
(二)餐厨垃圾应投入专用存放容器内,并保持容器功能完好、标识醒目、正常使用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不得裸露存放;
(三)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厕所等,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抛洒、堆放;
(四)与取得经营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签订书面协议,及时交由有资质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做到日产日清,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处置或者交由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五)建立餐厨垃圾管理制度和处置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六)设置符合标准的油水分离或者隔油池,并在餐饮设施、餐具清洗池安装油、渣处理及过滤设施,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七)未经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
(八)不得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销售;
(九)按规定标准及时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十)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餐厨垃圾产生者提供标识统一、标准规范的餐厨垃圾专用存放容器;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每日收集、运输餐厨垃圾不得少于1次;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将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至取得经营许可的餐厨垃圾处置企业,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自行处理餐厨垃圾;
(四)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后,对餐厨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餐厨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五)配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餐厨垃圾环保型专用运输车辆,统一标识,并按规定安装装卸记录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等;
(六)密闭运输餐厨垃圾,防止抛洒、滴漏,并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
(七)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八)在经营许可期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企业,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餐厨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城市管理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餐厨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餐厨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安全运行;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不得接收未经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的收集运输企业或者个人收集运送的餐厨垃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垃圾,鼓励采用新方式、新技术处理餐厨垃圾;
(四)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五)按照要求定期进行餐厨垃圾处置污染物排放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对社会公开,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六)建立日处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处置方法等情况,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处置台账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七)在特许经营期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除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外,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报送处置餐厨垃圾应急预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依据住建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关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规定,可以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采取特许经营的方式确定餐厨垃圾处置企业。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二)将餐厨垃圾交由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或者处置;
(三)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五)随意倾倒、泼洒或者堆放餐厨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餐厨垃圾产生者以及收集、运输、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者应当予以合作,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需要,可以向餐厨垃圾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开展餐厨垃圾联合执法行动,及时通报情况,依法、及时、全面查处餐厨垃圾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确保在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餐厨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对餐厨垃圾产生企业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的违法违规处罚情况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餐厨垃圾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如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时,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