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苏杭时代购物中心销售过期食品案

    发布时间:2023-05-25 08:29
    【字体:打印

    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3166

    当事人:明光市苏杭时代购物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82MA8N7NHXIK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汪满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在负责人汪满的陪同下对其经营的明光市苏杭时代购物中心进行现场监督核查,现场发现投诉举报人投诉的“女同桌鸭血粉丝汤”已无库存。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3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在负责人汪满的陪同下对其经营的明光市苏杭时代购物中心进行现场监督核查,现场发现投诉举报人投诉的“女同桌鸭血粉丝汤”已无库存。后期我局执法人员联系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邮寄从明光市苏杭时代购物中心购买的“女同桌鸭血粉丝汤”,标示出品方:河南江妈妈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0822,保质期:常温下6个月,该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承认上述“女同桌鸭血粉丝汤”为明光市苏杭时代购物中心销售的食品。2023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在负责人汪满的陪同下再次对其经营的明光市苏杭时代购物中心进行现场监督核查,现场发现投诉举报人投诉的“女同桌鸭血粉丝汤”已无库存。经进一步调查,上述“女同桌鸭血粉丝汤”是从蚌埠市淮上区运中食品商行购进的,共购进3盒,购进价16.5元/盒,销售价19.8元/盒,全部销售了,已经没有库存,最近一次销售在2023年4月7日。当事人能提供供货方蚌埠市淮上区运中食品商行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不能提供上述“女同桌鸭血粉丝汤”相关购进票据。当事人在购进上述“女同桌鸭血粉丝汤”没有履行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综上调查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货值金额为19.8×3=59.4元,违法所得为19.8元。本案对照相关法律,尚不够刑事案件移送标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证明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检查过程。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证明。

    证据三: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两份、商品标价签及购物小票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购进、销售上述“女同桌鸭血粉丝汤”的来源、数量、价格、销售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供货方蚌埠市淮上区运中食品商行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女同桌鸭血粉丝汤”的来源、数量和价格的事实。

    证据五:现场拍摄的执法照片12张证明了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女同桌鸭血粉丝汤”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本局已于2023年5月17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受的陈述、申辩权利的[(明)市监罚告〔2023〕16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

    鉴于本案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22】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对当事人未能按法律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决定对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9.8元;2、处罚款9000元(罚没款共计9019.8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明光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20000073166210300000042),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明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明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5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