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明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02-09 0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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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局拟定了《明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确保立法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社会公众可对《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具体意见或者建议。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129日至2021311日。

    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发送至以下电子邮箱:mgcgfzk@163.com联系电话:0550-8028323。

     

    附件:1.关于《明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2.《明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21年2月9日

     

       附件1 

    明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在建设施工、建筑拆除和装饰装修活动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余泥、废石、弃料等废弃物。

    第四条【基本原则】 建筑垃圾处置遵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谁处置、谁收益的原则,优先进行资源化利用,促进再生资源产业化发展。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收运点的设置和建筑垃圾收运的日常监管,指导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小区开展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政策制定、监督考核、行政许可和统筹协调工作,负责对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处置、倾倒建筑垃圾,在城市道路抛撒建筑垃圾污染路面等违法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源头管理,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监督建筑垃圾处置费用纳入工程预(概)算。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车辆的道路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的公路运输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保障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用地和规划。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财政、市场监督、应急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数字化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纳入数字化城管信息系统建设,实行管理信息共享。

    第八条【分类要求】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源头分类制度。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等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应当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应当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鼓励资源化处置企业采用移动式设备现场处理建筑垃圾。

    第九条【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建设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二)拆除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三)村(居)民装饰装修住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个人自建房屋和非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业主为责任人。

    第十条【服务许可】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建筑垃圾管理】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施工现场管理:

    (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三)按照有关规定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

    (四)分类收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及时清运,在场地内暂存建筑垃圾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五)对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不得混入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拆除工程建筑垃圾管理】 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二)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落实回收利用措施;

    (三)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动迁地块拆除工程完成、垃圾清运完毕,经城市管理部门验收后,由动迁地块业主单位负责后续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拆除化工、金属冶炼、农药、电镀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等企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管理】 居(村)民装饰装修住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个人自建房屋和非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交纳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等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统一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运输企业清运;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交纳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等费用,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委托或者自行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运输企业清运。

    第十四条【装饰装修垃圾收运点设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根据装饰装修垃圾产生量及其分布,合理设置装饰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

    村(居)民居住小区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设或者设置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方便村(居)民处理建筑垃圾。

    装饰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和临时堆放点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溢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五条【其他工程建筑垃圾管理】 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产生建筑垃圾,可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隔离作业和投放建筑垃圾,并在施工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清理完毕,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六条【应急管理】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投放建筑垃圾的,可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及时将建筑垃圾清理完毕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信用评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建筑垃圾管理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信用考核评价体系。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要求】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条【运输单位要求】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二)运输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核准处置地点;

    (三)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运输,不得违法超限超载,不得沿途遗撒、泄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 建筑垃圾消纳场按照就近消纳、便于综合利用的原则统一设置,向社会公布,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监管、调剂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要求】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符合环保相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规范建设排水、消防等设施;

    (三)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安全有序消纳建筑垃圾,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四)离开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要求】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消纳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应当在拟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规划】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统一编制。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处置费】 建筑垃圾的处置推行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收费;建筑垃圾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鼓励措施】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处置利用。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各类工程项目建设优先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七条【综合利用政策】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办法,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二十八条【罚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2021年XX月XX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明光市城市建筑管理办法》的

    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加快发展和城市建设快速推进,城市建筑垃圾产生量逐年增长,建筑垃圾处理的投入与垃圾处理的需求相比明显不足,处置管理工作的压力越来越大。建筑垃圾消纳利用等配套设施尤其是消纳场所建设几乎空白,大量的建筑垃圾无法得到规范、有序、合理的处置,失去循环利用价值的“废”物不能得到科学消纳,有循环利用价值的“弃”物也没有得到再利用,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反复污染。另外,由于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不明确,导致工地建筑垃圾和装饰装修垃圾监管力度不够,大量建筑垃圾的排放造成偷倒、偷运现象屡见不鲜。

    20209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颁布实施,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建筑垃圾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为了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市政府决定起草《明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加强全市建筑垃圾规范管理工作。

    二、工作目标

    通过建筑垃圾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实现建筑垃圾从原来的不可控管理,向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回收利用和全过程可控管理过渡,最终实现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目标,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工程建设过程中建筑垃圾的产生,有效减少工程建筑垃圾排放,不断推进工程建设可持续发展和城市人居环境改善。

    三、主要任务

    一是明确建筑垃圾处置全流程管理。目前,我市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重点放在运输环节,主要针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而对建筑垃圾源头排放、末端消纳以及综合利用等管理不够。为了强化对建筑垃圾处置全流程管控的法治保障,《办法》从建筑垃圾的产生者、运输单位、消纳及综合利用等角度,对建筑垃圾处置全流程作出具体明确的规范。

    二是明确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为实现固体废物源头大幅减量,有价资源充分利用,有害废物安全处置,固体废物环境风险全面管控,《办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条从建设工程、拆除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三个方面明确了建筑垃圾管理责任人和管理职责,并在第十四条对装饰装修垃圾收运点设置进行明确规定,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对建筑垃圾的源头管控。

    三是明确建筑垃圾数字化管理手段。《办法》不仅提出了各单位的权责、部门协作要求,更是多次强调建筑垃圾管理应当采取现代化管理手段,充分利用数字化城管信息系统对建筑垃圾管理信息进行整合、分享、发布。《办法》第七条规定: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纳入数字化城管信息系统建设,实行管理信息共享。

    四是明确法律责任。《办法》第二十八条强调了处罚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这些上位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罚,本《办法》不再赘述相关罚则。如,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危险废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1、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2、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3、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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