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城管执法局2023年度权责清单动态调整情况

    发布时间:2023-05-23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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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  项 实施依据 调整类型 调整理由 备注
    1 行政审批 城镇污水排水及设施处理审批 1.1城镇污水排水许可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5年第21号)第三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第一款: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调整要素 根据安徽省《全省行政许可统一规范目录清单》中关于县级行政许可事项内容,调整权力名称及实施依据等要素 对应市住建局权责清单目录第4项“城市排水许可”
    1.2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2.《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7〕19号):将“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拆除、移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2项,合并为“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1项”。
    新增 根据安徽省《全省行政许可统一规范目录清单》中关于县级住建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内容和市城管执法局(城市管理局)“三定”规定新增
    2 行政审批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3.《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调整要素 根据安徽省《全省行政许可统一规范目录清单》中关于县级行政许可事项内容,调整权力名称及实施依据等要素 对应市住建局权责清单目录第5项“占用、挖掘市管城市道路、排水设施审批”、第6项“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第7项“临时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审批”、
    3 行政审批 城市绿化管理审批 3.1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1.《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条第二款: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2.《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批准”、“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审批”2项,合并为“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1项。
    调整要素 根据安徽省《全省行政许可统一规范目录清单》中关于县级行政许可事项内容,调整权力名称及实施依据等要素 对应市林业局权责清单目录第3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砍伐城市树木许可”
    3.2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4 行政审批 占用城市道路作为机动车辆停车场的审批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2.《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第二十六条: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机动车停车场。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3.《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附件目录第64项: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审批。
    新增 根据安徽省《全省行政许可统一规范目录清单》中关于县级住建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内容和市城管执法局(城市管理局)“三定”规定新增
    5 行政审批 城市垃圾处置审批 5.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年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第一款: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调整要素 根据安徽省《全省行政许可统一规范目录清单》中关于县级行政许可事项内容,将此项权力改为子项,并调整实施依据 对应市城管执法局权责清单目录第5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许可”
    5.2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底139号)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调整要素 根据安徽省《全省行政许可统一规范目录清单》中关于县级行政许可事项内容,将此项权力改为子项,并调整实施依据 对应市城管执法局权责清单目录第4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6 行政审批 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2011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调整要素 根据安徽省《全省行政许可统一规范目录清单》中关于县级行政许可事项内容,调整权力名称及实施依据等要素 对应市城管执法局权责清单目录第3项“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7 行政处罚 对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违规取土的处罚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三)设置拦河渔具,擅自沉置船只、排筏;(四)弃置或者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五)其他危害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在堤身、护堤地和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但为防汛和水工程管理需要的除外。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六条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一)采砂、取土、淘金;(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五)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故道、旧堤等原有工程设施。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新增 根据《关于印发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政办〔2017〕14号),市城管执法局具体行使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8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乱停乱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应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 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新增 根据《关于印发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政办〔2017〕14号),市城管执法局具体行使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9 行政
    处罚
    携带犬、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或携带犬、猫外出,未能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处罚 《安徽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省人大会常委会公告第70号)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健康的卫生习惯,在公共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前款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场所,应当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第三十八条: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携带犬、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猫外出,未能及时清除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关于印发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政办〔2017〕14号)二、主要职责(九)负责城区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考核,负责犬只的登记管理、以及收容救助、查处违规养犬工作的监管。
    新增 根据《关于印发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政办〔2017〕14号),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负责犬只的登记管理、以及收容救助、查处违规养犬工作的监管。
    10 其他权力 养犬登记服务 1.《明光市城区限制养犬管理办法》第六条 城管部门是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登记管理、收容救助,查处违规养犬等日常监管工作。
    2.《关于印发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政办〔2017〕14号)二、主要职责(九)负责城区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考核,负责犬只的登记管理、以及收容救助、查处违规养犬工作的监管。
    新增 根据《关于印发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政办〔2017〕14号),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犬只的登记管理、以及收容救助、查处违规养犬工作的监管
    11 行政处罚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新增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93条规定,该行为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处罚。新修订的《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自2016101日起施行
    7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增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93条规定,该行为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处罚。新修订的《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自2016101日起施行
    8 行政处罚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新增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93条规定,该行为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处罚。新修订的《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自2016101日起施行
    9 行政处罚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建筑、共用设施用途或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或擅自利用物业共同部分、设施设备经营的处罚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增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93条规定,该行为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处罚。新修订的《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自2016101日起施行
    10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未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要文件资料的处罚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文件资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或者首批物业交付满三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下列筹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二)房屋等建筑物面积清册;(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资料;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确认资料;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新增 新修订的《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自2016101日起施行
    11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的处罚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第四款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新增 新修订的《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自2016101日起施行
    12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的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第六十九条违法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调整要素 根据《关于印发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政办〔2017〕14号),市城管执法局具体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对应市国土房产局权责清单第80项
    13 行政处罚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处罚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2.《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3.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明光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批复》(皖府法[2006]76号)第二条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明光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行使下列具体职权(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调整要素 《城市绿化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2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对应市城管执法局权责清单目录第19项及3个子项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2.《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3.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明光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批复》(皖府法[2006]76号)第二条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明光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行使下列具体职权:(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2.《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3.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明光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批复》(皖府法[2006]76号)第二项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明光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行使下列具体职权:(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14 行政处罚 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处罚 对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经营活动和违规夜间施工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调整要素 根据《关于印发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政办〔2017〕14号)市城管执法局具体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对应市环保局权责清单目录第25项“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污染的处罚”、26项“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2、《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城市市区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一)午间(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和夜间(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的;(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活动的;(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未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2.《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应当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调整要素 根据《关于印发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政办〔2017〕14号),以及修订后于2016年1月1日施行《大气污染防治法》 对应市住建局第138项
    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3.《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三)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四)施工现场建筑材料实行集中、分类堆放。建筑垃圾采取封闭方式清运,严禁高处抛洒;(五)外脚手架设置悬挂密目式安全网的方式封闭;(六)施工现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垃圾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七)拆除作业实行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八)建筑物拆除后,拆除物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有效覆盖措施;(九)建筑物拆除后,场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用地单位对拆除后的裸露地面采取绿化等防尘措施;(十)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闭运输;(十一)建筑垃圾运输、处理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十二)启动Ⅲ级(黄色)预警或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不得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应当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调整要素 根据《关于印发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政办〔2017〕14号),以及修订后于2016年1月1日施行《大气污染防治法》 对应市住建局权责目录第139项
    市区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和使用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违法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安装和使用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污染防治设施。餐饮油烟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包括:
    (一)油烟、废气净化装置;(二)专门的油烟(气)排放通道;(三)异味处理设施。
    本条例实施前未安装和使用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限期治理。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调整要素 根据《关于印发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政办〔2017〕14号),以及修订后于2016年1月1日施行《大气污染防治法》 对应市城管执法局权责清单目录第20项“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处罚”第1子项“市区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的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罚”
    在政府划定的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划定的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新增 根据《关于印发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政办〔2017〕14号),以及修订后于2016年1月1日施行《大气污染防治法》
    在市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活动:(二)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活动。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调整要素 根据《关于印发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政办〔2017〕14号),以及修订后于2016年1月1日施行《大气污染防治法》 对应市城管执法局权责清单目录第20项“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处罚”第2子项“在市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在市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秸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街道名单,接受公众监督。禁烧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秸秆禁烧管理工作。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新增 根据《关于印发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政办〔2017〕14号),以及修订后于2016年1月1日施行《大气污染防治法》
    在市区禁止或限制区域和时间燃放烟花爆竹造成污染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3.《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一)文物保护单位;(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五)幼儿园、学校、文化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六)山林、草原、苗圃等重点防火区;(七)重要军事设施安全保护区;(八)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的具体范围,有关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新增 根据《关于印发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政办〔2017〕14号),以及修订后于2016年1月1日施行《大气污染防治法》
    15 行政处罚 在街面、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擅自设立车辆修理清洗点、摆摊设点等无照经营及未按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面、道路、广场公共场所经营的处罚 在街面、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擅自设立车辆修理清洗点、摆摊设点等无照经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2.《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明光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批复》(皖府法[2006]76号)第二条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明光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行使下列具体职权:(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调整要素 新修订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对应市城管执法局权责清单目录第21项
    未按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面、道路、广场公共场所经营的处罚
    16 行政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期退出或者擅自撤离的处罚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期退出或者擅自撤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并在新的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后十五日内退出,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管单位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移交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移交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第四款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调整要素 根据《关于印发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政办〔201714号),以及新修订的《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自2016101日起施行 对应市国土房产局权责清单第79项
    17 行政处罚 户外广告未经审批或未按审批内容、规格、地点、时间设置或乱张贴户外广告的处罚  《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安徽省政府令70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十一条 广告发布者在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统一审批;广告发布者在统一规划区域以外设置、发布户外广告,须征得当地城建、规划、环保、公安等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报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审批。
      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不需办理审批手续,但必须自觉遵守广告法律、法规,符合当地户外广告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间设置。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个人或单位乱张贴户外广告。张贴户外广告,必须经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加盖广告审查专用章后,统一张贴在户外广告张贴栏内或指定位置。
      户外广告张贴栏由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根据规划统一设置。
    调整要素 根据市城管理执法局(城市管理局)“三定”规定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城管执法局行使,此项权力转移给市城管执法局后,以原子项名称作为大项名称 对应权责清单目录第108项“违法户外广告管理行为的处罚”第2子项
    18 行政强制 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含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十七条 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明光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批复》(皖府法[2006]76号)第二条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明光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行使下列具体职权:(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调整要素 根据《关于印发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政办〔2017〕14号),市城管执法局具体行使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对应市城管执法局权责清单目录第24项
    19 行政审批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许可 原实施依据: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型整洁美观、设置安全适度,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凡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取消 根据安徽省《全省行政许可统一规范目录清单》,县级部门无此行政许可事项。 对应市城管执法局权责清单目录第1项
    20 行政审批 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许可 原实施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张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取消 根据安徽省《全省行政许可统一规范目录清单》,县级部门无此行政许可事项。 对应市城管执法局权责清单目录第2项
    21 行政审批 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许可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取消 根据安徽省《全省行政许可统一规范目录清单》中关于县级行政许可事项内容,“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属市国土房产局行政审批事项 对应市城管执法局权责清单目录第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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