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明光市明南街道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1年)

    发布时间:2021-06-25 09:30
    【字体:打印
    明光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1年)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审批 城镇建设用地、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三十三条: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3.《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 “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二、合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用地批准
    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见附件2),不再单独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规划条件编制土地出让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土地供应,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相关文书并送达申请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准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未依法公开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的;
    5、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审批 《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皖农合〔2020〕38号):三、严格农村宅基地审批。(七)明确农村宅基地审批流程。2.乡镇审批。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对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经审核认为宅基地申请和用地审批符合条件、报送材料完备的,应当自联审合格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发放《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同步将审批情况书面报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备案。经联审不符合宅基地和用地审批申请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属报送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和相关要求。村民申请在符合村庄规划的现有宅基地上改建住宅的,在不突破规定宅基地面积、符合农房规划设计要求、不涉及切坡建房的情况下,确需改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简易审批程序。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相关文书并送达申请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准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未依法公开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的;
    5、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审批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相关文书并送达申请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准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未依法公开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的;
    5、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审批 林木采伐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五十六条: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48项“省、市属国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下放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相关文书并送达申请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准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未依法公开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的;
    5、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审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流转方案批准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2013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应当将林权评估基价、流转期限、收入分配方案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不少于十五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中,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对流入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选择流入方,其流转方案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相关文书并送达申请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准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未依法公开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的;
    5、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处罚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7 行政处罚 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8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9 行政强制 未依法取得乡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逾期不改正的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1、催告阶段责任:对未履行自拆违法建设义务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停止建设以及改正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10 行政征收 社会抚养费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3.《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2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五条:对有关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作出,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作出。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征收决定书副本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告之征收金额计算方式等;
    2、初审环节责任:调查收集违法证据;
    3、执行环节责任:受托作征收抚养费书面决定、代收抚养费;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缴费义务。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依法应当征收的未受理、未征收的;
     2、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3、未严格依法征收,对国家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
     4、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或时限实施征收的;
     5、擅自免征、减征补偿费的;
     6、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
     7、在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在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拖欠、截留、坐支、私分或违反规定擅自开支补偿费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确认 病残儿医学鉴定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第五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原则上应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有关病史资料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申请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于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将所有材料上报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半年或一年组织一次鉴定。
    第十六条:受当地医疗技术条件限制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由设区的市级鉴定组提出进行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书面意见,经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申请省级鉴定。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鉴定组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可向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省级鉴定。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省级鉴定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予以报批的决定(不予报批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审核意见并转报相关材料;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确认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登记机构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二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需要实地查看的,应进行查验。在实地查验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给承包方。发包方不得为承包方保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转报的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及时处理有关部门的反馈信息。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确认 确定村道公路用地外缘的建筑控制区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道、乡道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村道的公路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村民公告。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转报的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及时处理有关部门的反馈信息。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规划 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及村庄规划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3.《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八条: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4.《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将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融合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实现“多规合一”。
    5.《自然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19〕87号):各地不再新编和报批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
    6.《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19〕32号):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乡镇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政府审批。
    1、前期准备阶段责任:做好规划编制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建立组织、确定人员、拟定编制方案。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编制规划,并对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依法审议和征求相关方面意见。
    3、公布阶段责任:规划经法定程序上报批准后及时公布。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适时对规划进行调整和修订。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该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应纳入规划的内容不予纳入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内容审核不严,列入规划内容的;
    3、擅自增加变更规划内容的;
    4、未充分听取有关单位的合理意见,造成重大损失的;
    5、在编制规划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6、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其他权力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铲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1、调查阶段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在辖区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制止,现场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辨。向负责人汇报申请行政强制措施(紧急情况需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按规定补办手续),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2、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3、决定和执行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处理后,整理材料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16 其他权力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审批权限下放至乡(镇)的,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后,作出是否予以报批的决定(不予报批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审核意见并转报相关材料;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侵犯临时救助人员合法权益的;
    6、低保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7 其他权力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审核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二)办理程序。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审批权限下放至乡(镇)的,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后,作出是否予以报批的决定(不予报批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审核意见并转报相关材料;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8 其他权力 临时救助审核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2.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审批权限下放至乡(镇)的,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后,作出是否予以报批的决定(不予报批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审核意见并转报相关材料;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9 其他权力 孤儿基本生活费审核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四、严格规范发放程序。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管理既要严格规范,又要考虑到孤儿养育的特点和城乡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合理可行的办法和程序。(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省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本地区截止上一年底的孤儿人数、保障标准、资金安排情况联合上报民政部、财政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后,作出是否予以报批的决定(不予报批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审核意见并转报相关材料;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0 其他权力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审核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报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转报的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有关部门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1 其他权力 辖区内有关争议及矛盾纠纷的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四条: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调解应提供资料;依规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的告知理由)。
    2、纠纷调解阶段责任: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有关事项进行陈述、质证、辩论;调解达成协议的,填写协议书(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调解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调解的;
    3、在受理、审查、调解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调解工作的;
    5、在调解过程中违法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6、在调解过程中侵犯当事方合法权益的;
    7、在调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8、在调解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其他权力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审核 1.《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省政府令第248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第十九条:城镇家庭、个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鼓励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二十条: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一)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二)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民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会同住房保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单位,对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确定租金补助档次,提交同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收到民政部门信息核对通知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反馈民政部门。(三)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报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转报的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有关部门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3 其他权力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第六十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同意的予以备案,不同意备案的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备案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处理反馈的问题;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在备案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贻误工作或导致侵害相关组织合法权益的;
    5、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其他权力 农村承包地调整的批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七条: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三)发包方将讨论通过的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相关文书并送达申请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准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未依法公开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的;
    5、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其他权力 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1、催告环节责任:当需要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强制免疫工作时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环节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环节责任: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做好预防控制措施;及时上报县卫生部门疫情以及控制情况。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动物疾病强制免疫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未依法组织验收的;
    5、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行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其他权力 20周岁以上、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审核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条: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岁以上的孕妇,除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外,还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后,作出是否予以报批的决定(不予报批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审核意见并转报相关材料;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7 其他权力 自然灾害救助对象审核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皖财建〔2020〕948号)第八条第二款:受灾群众生活救助补助资金(含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要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采取现金救助形式的,要遵守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应将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纳入“一卡(折)通”发放;采取实物救助形式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后,作出是否予以报批的决定(不予报批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审核意见并转报相关材料;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8 其他权力 农村集体聚餐厨师备案 1.《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在餐饮服务单位以外场所举办的群体性聚餐活动的食品安全责任,由举办者和承办者依法承担。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前款规定的群体性聚餐活动,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宣传教育,告知举办者和承办者食品安全注意事项和相关责任,防范食品安全事故。
    2.《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5〕22号):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自觉履行农村集体聚餐的报告义务。在集体聚餐举办前,举办者和承办者要主动、及时、如实地将聚餐菜单、举办地点、预期参加人数等内容提前向本村食品安全信息员报告,并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同意的予以备案,不同意备案的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备案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处理反馈的问题;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在备案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贻误工作或导致侵害相关组织合法权益的;
    5、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其他权力 医疗救助对象审核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3号)规定:乡镇(街道)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居)委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3.《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20〕25号)规定:依托乡镇(街道)为民服务中心,设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社会救助窗口,统一受理救助申请。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后,作出是否予以报批的决定(不予报批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审核意见并转报相关材料;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0 其他权力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批准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相关文书并送达申请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准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未依法公开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的;
    5、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其他权力 对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的责令退回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1、调查阶段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并指定专人进行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具合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调查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2、处置阶段责任:根据事实,依规处置,对违规占用的土地责令退回;
    3、事后监督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整改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行使权力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行使权力的;
    4、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5、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7、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说明:
    1、行政复议、监督检查等共性权力不列入部门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2、未列入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行政规划事项,原则上作为部门内部管理事项。
    3、未列入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行政奖励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