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明南街道2019年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发布时间:2019-03-25 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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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将明南街道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公布如下

    明光市明南街道办事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确认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核发与注销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

    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

    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十九条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

    ,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

    母光荣证,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优待。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阶段责任: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确认 生育服务登记

    1.《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做好生育登记服务

    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卫办指导发〔2016〕

    20号)二、登记对象和登记内容 (一)登记

    对象。夫妻生育第一个或第二个子女的,实

    行生育登记,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夫妻应当在生育前进行生育登记;生育前未

    登记的,可在生育后及时补登。

      (二)登记内容。生育登记的内容一般包括夫

    妻双方的婚姻信息、居住信息和现子女信息等。

      登记时,夫妻双方需提供身份证或户口本、结婚

    证等有效证件。

      三、登记机构和登记方式 (一)登记机构。

    县级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区域生育登记服务的组

    织领导工作。

      乡镇(街道)卫生计生机构具体办理生育登记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卫生计生工作人员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二)登记方式。夫妻可在一方户籍地、现居住地的乡

    镇(街道)卫生计生机构办理生育登记。

      无法亲自办理生育登记的,可委托村居(社区)卫生计生工作人员代为办理。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网上办事大厅、移动客户端等信息平台办理生育登记。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
    3、决定阶段责任:婚育情况核查无误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 行政确认 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的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条第三款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是否出具证明的决定(不予出具证明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阶段责任:出具证明,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确认 对离开户籍地的育龄妇女婚育情况的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条第三款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第十一条第二、三款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为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办理婚育证明,对于材料齐全、经核实无误的,应当立即办理;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办理所需材料。
    办理婚育证明,实行免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阶段责任:出具婚育证明,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确认 购买毒性中药的证明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是否出具证明的决定(不予出具证明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阶段责任:出具购买毒性中药的证明;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确认 对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的证明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二)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是否出具证明的决定(不予出具证明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阶段责任:出具刊播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的证明;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确认 蓄滞洪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的登记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逐户进行登记,并由村(居)民委 员会张榜公布;在规定时间内村(居)民无异议的,由县、乡、村分级建档立卡。
    以村或者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进行财产登记时,应当有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参加。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国家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以下简称居民财产)逐户进行登记,并填写水利部制定的《蓄滞洪区居民财产登记及变更登记(汇总)表》,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在规定时间内村(居)民无异议的,由县、乡(镇)、村分级建档立卡。
    以村或者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进行财产登记时,应有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参加。
    1、登记阶段责任:依法在汛期前组织人员逐户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填入《蓄滞洪区居民财产登记及变更登记(汇总)表》(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登记表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2.审查责任:对登记信息进行初审,要求准确无误;
    3、事后监管责任:公布无异议的,分级建档立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登记职责的;
    2、在登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3、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确认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就业登记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
    3、决定阶段责任:就业情况核查无误的,现场办理就业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9 行政确认 兵役登记 《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兵役机关的要求,按时通知适龄公民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1、通知阶段责任:依照兵役机关的要求,按时通知适龄公民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按要求对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
    3、送达阶段责任:将兵役登记材料及时报县级兵役登记机关批准,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登记或不符合条件予以登记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其他权力 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别对夫妻双方,按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或者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超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倍的,按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递增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 对有关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作出,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作出。
    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征收决定书副本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告之征收金额计算方式等;
    2、初审环节责任:调查收集违法证据;
    3、执行环节责任:受托作征收抚养费书面决定、代收抚养费;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缴费义务。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依法应当征收的未受理、未征收的;
     2、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3、未严格依法征收,对国家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
     4、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或时限实施征收的;
     5、擅自免征、减征补偿费的;
     6、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
     7、在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在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拖欠、截留、坐支、私分或违反规定擅自开支补偿费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1 其他权力 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责任行为的责令改正 《安徽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责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批评教育,责令其履行监护责任。 1、调查阶段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并指定专人进行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具合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调查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2、处置阶段责任:根据事实,依照法规对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履行监护责任;
    3、事后监督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整改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纠正,致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行使权力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行使权力的;
    4、违反法定程序行使权力的;
    5、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7、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其他权力 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探视正在监管场所服刑或者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 《安徽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第三十条 对正在监管场所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探视,配合执行机关对其进行教育、矫治。拒不探视、不配合的,其所在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民(社区)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其改正。 1、调查阶段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并指定专人进行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具合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调查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2、处置阶段责任:根据事实,依照法规对拒不探视正在监管场所服刑或者接受收容教养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履行监护责任;
    3、事后监督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整改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纠正,致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行使权力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行使权力的;
    4、违反法定程序行使权力的;
    5、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7、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其他权力 特困人员供养、终止供养的审核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后,作出是否予以报批的决定(不予报批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审核意见并转报相关材料;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对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特困人员及时审核上报市民政局核准终止供养。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侵犯特困人员合法权益的;   
    6、低保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4 其他权力 医疗救助的审核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后,作出是否予以报批的决定(不予报批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审核意见并转报相关材料;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侵犯医疗救助人员合法权益的;   
    6、低保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5 其他权力 城镇家庭住房救助的审核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后,作出是否予以报批的决定(不予报批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审核意见并转报相关材料;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6 其他权力 临时救助的审核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后,作出是否予以报批的决定(不予报批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审核意见并转报相关材料;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侵犯临时救助人员合法权益的;   
    6、低保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7 其他权力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核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三款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十条第一款  生活困难的家庭可以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由家庭成员中的成年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交证明材料的目录和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受理申请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群众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意见应当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和村民小组、社区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居民(社区)委员会调查核实后,应张榜公布,进行民主评议和征求群众意见,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核。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须在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后,作出是否予以报批的决定(不予报批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审核意见并转报相关材料;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侵犯城乡低保人员合法权益的;   
    6、低保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8 其他权力 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1、调查阶段责任;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处置阶段责任:如实反映调查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按规定处理;
    3、事后监督责任:整理相关材料存档备查,防止弄虚作假;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调查中发现存在问题的,不依规处置,造成不良影响的;
    2、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
    3、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2003]年第24号)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安徽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负责民政工作的机构设立救助服务点,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救助相关工作。
    第六条第一款 流浪乞讨人员可以直接向救助管理站求助,也可以向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求助。接到求助的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前往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
    1、受理阶段责任:对发现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受理登记;
    2、救助阶段责任:对以上人员进行专业救助;
    3、善后阶段责任:对以上人员进行善后处置,解决生产生活困难;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受理、救助的;
    3、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其他权力 负责拥军优属工作 《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拥军优属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落实拥军优属的有关工作。 1、宣传责任:加强拥军优属法规政策宣传,提高全民拥军优属意识;
    2、组织实施责任:组织开展活动,落实拥军优属的有关工作;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
    2、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其他权力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审核 《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第三条  患慢性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且生活困难的,可以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申报程序如下:
    1、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2、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身份、是否仍然患病、生活是否困难等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材料报乡镇(街道);
    3、乡镇(街道)调查核实后,填写《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并以正式文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予以报批的决定(不予报批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审核意见并转报相关材料;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侵犯救助对象合法权益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2 其他权力 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1、宣传责任: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2、应急演练责任:根据上级地震应急预案,在辖区内组织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要求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其他权力 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1、宣传责任: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群众防灾意识;
    2、检查阶段责任:根据气象的变化情况,对相关的重点防御事项进行检查;
    3、应急阶段责任:确定人员,做好气象灾害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工作。
    4、灾情调查责任:协助调查气象灾害灾情。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2、违反规定迟报、漏报、瞒报灾情的;
    3、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其他权力 因自然灾害受损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转报的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及时处理有关部门的反馈信息。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5 其他权力 蓄滞洪区内居民财产变更核实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已登记公布的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或者其他财产发生变更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汛前汇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财产变更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登记后,报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已登记公布的区内居民财产发生变更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汛前汇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财产变更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登记后,报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居民财产变更情况;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核实情况,决定是否予以登记(不予登记的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变更登记情况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处理反馈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审核通过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6 其他权力 蓄滞洪区内居民补偿金的审核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第十九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在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后,应当及时制定具体补偿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逐户确定具体补偿金额,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补偿金额公布无异议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补偿凭证,区内居民持补偿凭证、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县级财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领取补偿金。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后,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核查区内居民的水毁损失情况,填写水利部制定的《蓄滞洪区居民财产损失核查(汇总)表》、《蓄滞洪区居民财产损失补偿(汇总申报)表》,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 国家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补偿方案,组织财政、水利等部门制定补偿资金具体发放方案,乡(镇)人民政府据此逐户确定具体补偿金额,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具体补偿金额张榜公布5日后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补偿凭证,区内居民持补偿凭证、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县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机构领取补偿金。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查区内居民的水损情况;
    3、决定阶段责任:逐户确定具体补偿金额,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4、送达阶段责任:具体补偿金额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组织发放补偿凭证;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处理反馈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审核通过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7 其他权力 受委托组织代收捐赠款物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1.代受责任: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不能当场兑现的签订捐赠协议;接受捐赠款物后,应向捐赠人出具捐赠凭证;
    2.捐赠信息公布责任: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银行账号等;
    3.转交责任: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其他权力 受理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的申请 《光荣院管理办法》第八条 申请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应当由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公民代为提出申请,报光荣院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送达阶段责任:转报相关材料;信息公开;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转报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受理、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条件的;
    4、受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其他权力 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批评教育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1、调查阶段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并指定专人进行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具合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调查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2、处置阶段责任:根据事实,依据法规对允许用人单位非法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
    3、事后监督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整改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行使权力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行使权力的;
    4、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5、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7、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其他权力 就业援助对象登记救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并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第四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四条 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
    3、决定阶段责任:申请情况确认属实、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纳入就业援助范围;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督促落实就业服务,留存相关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1 其他权力 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调解应提供资料;依规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的告知理由)。
    2、纠纷调解阶段责任: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有关事项进行陈述、质证、辩论;调解达成协议的,填写协议书(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调解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调解的;
    3、在受理、审查、调解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调解工作的;
    5、在调解过程中违法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6、在调解过程中侵犯当事方合法权益的;
    7、在调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8、在调解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其他权力 采集、核实和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条第三款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1、调查阶段责任;对到辖区居住的流动人口,及时采集计划生育信息;
    2、核实阶段责任: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采集的信息;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按规定处理;
    3、事后监督责任: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防止弄虚作假;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调查中发现存在问题的,不依规处置,造成不良影响的;
    2、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
    3、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其他权力 流动人口中育龄妇女婚育证明的登记、查验、通报和督促办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八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及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一)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五)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优质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定期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结婚、生育状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
    《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下列工作:(一)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宣传、政策咨询等服务,告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权利和义务;(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政策,帮助解决流动人口在生产、生活、生育等方面的实际困难,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三)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四)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五)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核实、统计、交流等工作,流入地及时向流出地核实、通报流入人口婚育、节育等信息,流出地及时向流入地核实、反馈流出人口婚育、节育等信息;(六)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第三款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运用信息系统和服务平台,及时采集、录入和更新流动人口信息,开展流动人口婚育信息交流、孕环检信息网上交验及其他服务和管理工作。
    1、查验阶段责任:对到本地居住的成年育龄妇女提交的婚育证明进行查验;及时采集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采集的信息;
    2、处置阶段责任:对未持有户籍所在地发放的全国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持过期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发给当事人《限期补办婚育证明告知书》,限期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3、事后监管责任: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防止弄虚作假;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流动人员提交的婚育证明不及时查验的;
    2、查验不严,导致应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的;
    3、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4、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5、查验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4 其他权力 辖区内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单位未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监督检查和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条第三款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未依照本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记入信用档案。
    1、调查阶段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并指定专人进行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具合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调查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2、处置阶段责任:根据事实,依照法规对未如实提供流动人口相关信息的有关组织和个人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记入信用档案。;
    3、事后监督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整改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行使权力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行使权力的;
    4、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5、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7、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 其他权力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统计和发放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 乡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以下任务:
    (一)编制计划生育药具需求和发放计划;
    (二)承担计划生育药具的仓储调拨、发放统计和宣传工作;
    (三)为育龄夫妻发放计划生育药具、指导计划生育药具的使用和随访服务。
    第十八条第一款 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每年编制一次,乡级为起报单位。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在内;“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乡级”包括乡(镇)和街道办事处。
    1、编制计划阶段责任:按照品种齐全、结构合理,库存适量、杜绝浪费,保障供应、满足需求的原则,每年编制上报一次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
    2、管理发放阶段责任:计划生育药具发放的要准确有效和及时到位,以满足广大育龄夫妻避孕节育的需求;对计划生育药具的入库、库存、出库、发放情况,进行实时统计和监控;对报废过期、变质、失效的计划生育药具,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和处理;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将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流入市场销售的;
    2、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计划生育药具变质、损毁、过期、积压、浪费的;
    3、虚报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和统计报表,套取计划生育药具和经费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 其他权力 与已婚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其委托的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1、审查阶段责任:对合同签订合同人员的情况进行审查;
    2、签订阶段责任:与符合条件的已婚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3、送达阶段责任:合同当面即送当事人;
    4、事后监管责任:整理相关材料归档,加强相关监管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规政策规定的合同予以签订的;
    2、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工作延误或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3、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 其他权力 户籍所在地已婚妇女申请再生育的审核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予以报批的决定(不予报批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审核意见并转报相关材料;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8 其他权力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恢复生育手术费的补助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生育证后,凭生育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助。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送达责任:及时发放补助费。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发放补助费的;
    2、违反规定发放补助费的;
    3、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办理,或在办理发放补助费的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4、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 其他权力 对子女满16周岁前领取计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退休职工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城市无单位居民奖励的审核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不低于二十元独生子女保健费,至独生子女满十六周岁止。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提高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企业职工退休时,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的,其退休职工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在调整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分配集体收益时,以家庭人口数量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增加一人份额;以家庭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户均增加百分之三十以上份额;
      (四)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安排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旧房改造时,予以照顾;
      (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待。
      无子女的夫妻,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公示,作出是否予以报批的决定(不予报批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审核意见并转报相关材料;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0 其他权力 病残儿医学鉴定情况审核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予以报批的决定(不予报批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审核意见并转报相关材料;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1 其他权力 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9号)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新生儿死亡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向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1、核查阶段责任:接到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报告后,组织进行现场核查;核查过程中实事求是,注重收集证据和材料,允许当事人解释申辩,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阶段责任:根据核查情况,依规处置,对核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移交行政处罚;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整理归档相关材料。
    4、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核查,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2、在核查过程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能发现或发现问题不予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 其他权力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工作。 1、调查阶段责任:检查发现或接到流动人员到本辖区居住的报告后,及时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2、登记阶段责任:实事求是登记流动人员居住等信息。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整理归档相关材料。
    4、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导致登记信息不准,造成不良影响的;
    2、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 其他权力 伤残抚恤对象残疾等级评定的审核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五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第一款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予以报批的决定(不予报批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审核意见并转报相关材料;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侵犯伤残抚恤对象合法权益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4 其他权力 残疾人医疗救助的审核 《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第十七条 居住在城市或者农村的残疾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一)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
    (三)重点优抚对象。
    残疾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家庭贫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其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予以报批的决定(不予报批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审核意见并转报相关材料;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侵犯救助对象合法权益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5 其他权力 预防精神障碍发生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组织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1、宣传责任:在辖区内加强预防精神障碍发生有关知识宣传普及;
    2、促进康复责任:促进各项救治救助政策落实;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2、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6 其他权力 组织协调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一)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调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四)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五)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物业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六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一般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做好相关工作。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但未及时召开大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书面报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建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告。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1、指导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组织协调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不干涉业主委员会选举和日常工作;
    2、处置责任:对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有关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事务进行处置;
    3、事后责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有关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事务,不纠正的;
    2、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3、在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指导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7 其他权力 物业管理区域调整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以及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听取业主意见后作出决定,并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1、调查阶段责任:物业管理区域确需调整的,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听取业主意见;
    2、决定阶段责任:根据业主意见,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的决定。
    3、信息公开阶段责任:将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决定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程序作出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决定的;
    2、在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3、在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工作中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8 其他权力 业主委员会备案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同意的予以备案,不同意备案的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备案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处理反馈的问题;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在备案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贻误工作或导致侵害相关组织合法权益的;
    5、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9 其他权力 督促或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未组织的,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1、调查阶段责任;发现业主委员会逾期未换届的,及时调查核实;
    2、处置阶段责任:根据事实,依照物业管理法规,督促或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
    3、事后监督责任:及时协调处理有关矛盾纠纷;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有关业主大会换届选举规定的情形,不纠正的;
    2、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3、在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0 其他权力 建设单位临时管理规约的备案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建设单位临时管理规约内容进行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同意的予以备案,不同意备案的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备案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处理反馈的问题;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要求的建设单位临时管理规约予以备案的;
    3、擅自变更、撤销已备案建设单位临时管理规约的;
    4、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1 其他权力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规作出决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调查阶段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并指定专人进行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具合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调查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2、处置阶段责任:根据事实,依规责令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违规作出的决定限期改正或者撤销;
    3、事后监督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整改责任,并通告全体业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不纠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行使权力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行使权力的;
    4、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5、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7、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2 其他权力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审核 《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三款  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第十九条第一款 城镇家庭、个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鼓励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
    (一)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后,作出是否予以报批的决定(不予报批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审核意见并转报相关材料;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3 其他权力 协助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实施的监督。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应当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1、检查阶段责任: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检查过程中实事求是,注重收集证据和材料,允许被检查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解释申辩,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或文件;
    2、处置阶段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对检查中发现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应当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3、信息公开责任:按信息公开的要求公布信息。
    4、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4、在监督检查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能发现或发现问题不予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5、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6、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不按规定及时公布检查信息,或公布信息有误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4 其他权力 建立民兵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确定编入民兵组织的,应当参加民兵组织。
    根据需要,可以吸收十八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三十五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参加民兵组织。
    《民兵工作条例》第五条第四款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1、决定阶段责任:武装部根据市兵役机构安排,建立民兵组织。
    2、实施阶段工作: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组织完成安排的民兵工作任务;
    3、事后监管责任:对民兵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失职、渎职,给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2、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5 其他权力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对已登记的应征公民初步审查、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政审 《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医院或者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市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应征公民的体质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
    1、初审阶段责任: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2、体检阶段责任: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医院或者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
    3、审查阶段责任: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4、事后监管责任:整理相关材料,按要求报送或留存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2、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3、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6 其他权力 协助开展预备役人员储备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储备的有关工作。 1、调查阶段责任:调查核对兵员潜力,对辖区内与军事专业对口人员进行调查摸底和登记统计;
    2、实施阶段责任:协助上级有关部门按照专业对口、便于动员的原则,采取将预备役人员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或者其他形式进行储备;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失职、渎职,给国防动员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2、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7 其他权力 社区戒毒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戒毒条例》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四条第一款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一)戒毒知识辅导;(二)教育、劝诫;(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前往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
    1.受理责任:对法律规定的相关人员进行登记,指定有关基层组织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制订对应社区戒毒措施;
    2.戒毒康复责任:对戒毒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
    3.帮助责任:开展戒毒知识辅导,进行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4.报告责任: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
    2.发现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3.未开展戒毒知识辅导,进行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的;
    4.在社区戒毒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8 其他权力 协助开展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监督、考察、帮教 《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 批准所外就医的,收容教育所应发给《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证明》,并与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和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共同签订联合帮教协议。
    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定期回所报告,行动不便或者路途较远的可以书面报告。收容教育所应当定期考察,日常的监督、考察、帮教工作由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和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1、接收阶段责任:批准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属于本辖区的,与收容教育所签订联合帮教协议;
    2、实施阶段责任:与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单位、公安派出所共同负责其日常的监督、考察、帮教工作。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帮教协议约定的责任,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9 其他权力 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并组织应急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调解应提供资料;依规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的告知理由)。
    2、纠纷调解阶段责任: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有关事项进行陈述、质证、辩论;调解达成协议的,填写协议书(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事后监管责任:跟踪了解纠纷调解效果,对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预备应急处置措施,结合实际开展必要的演练。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调解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调解的;
    3、在受理、审查、调解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调解工作的;
    5、在调解过程中违法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6、在调解过程中侵犯当事方合法权益的;
    7、在调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8、在调解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0 其他权力 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1、催告阶段责任:当需要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强制免疫工作时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落实预防控制措施;及时上报疫情以及控制情况。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动物疾病强制免疫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改变行政强制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1 其他权力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搜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和落实公共卫生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1、启动阶段责任: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工作。
    2、执行阶段责任:根据上级有关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方案,在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做好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等工作。
    3、事后监管责任:应急状态解除后,加强传染病日常防控措施。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迟报、漏报、瞒报传染病疫情的;
    2、未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的;
    3、在应急行动中,发生应急人员收受当事人财物等腐败行为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在应急行动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2 其他权力 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1、检查阶段责任:依法定期、不定期地开展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2、处置阶段责任:对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2、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3、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4、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6、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7、因失职、渎职,对存在的安全管理漏洞未能得到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3 其他权力 消防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1、检查阶段责任:依法定期、不定期地开展辖区内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2、处置阶段责任:对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2、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3、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4、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6、因失职、渎职,对存在的消防安全管理漏洞未能得到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4 其他权力 配合开展超限超载车辆货运源头治理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九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货运源头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货运源头单位主要出入口实施定点监管,禁止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通行。
    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
    1、组织监督责任,监督货运源头单位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2、协助责任,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超限超载车辆货运源头治理工作;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检查、备案管理等制度,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配合开展超限超载车辆货运源头治理工作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权或不正确履行职权的;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5 其他权力 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1、检查阶段责任:按照有关道路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对落实情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出示合法证件或文件,做好检查记录等。
    2、处置阶段责任:依法依规处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3、事后监管责任:对安全管理责任制未落实到位的单位或发现的安全隐患消除情况进行跟踪督促,进一步完善道路保护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权限实施道路安全责任制监督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6 其他权力 大气污染防治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1、宣传阶段责任: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
    2、实施阶段责任: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实施;
    3、应急处置阶段责任: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状况,依法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3、报告阶段责任:及时向上级政府报告。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履职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2、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7 其他权力 秸秆禁烧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秸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街道名单,接受公众监督。禁烧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秸秆禁烧管理工作。

    1、检查阶段责任:落实秸秆禁烧管理工作责任,组织人员加强秸秆禁烧的宣传教育与巡查。参加巡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处置阶段责任:对检查发现露天焚烧秸秆行为,及时制止,依规处置;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2、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3、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8 其他权力 污染源普查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 1、启动阶段责任: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污染源普查工作。
    2、调查阶段责任:实事求是调查,对调查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3、汇总上报阶段责任:按规定对调查的数据材料统计汇总,如实上报。
    4、事后监管责任:防止对原始数据弄虚作假,加强日常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调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瞒报、伪造、篡改调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调查数据的;
    3、泄露调查数据造成不良后果的;
    4、在调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调查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9 其他权力 负责城市街道、广场、桥梁和公共水域和未实施物业管理居住区的环境卫生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街道、广场、桥梁和公共水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
    1、决定阶段责任:明确责任区清扫保洁具体措施和人员分工,建立相关制度;
    2、实施阶段责任:督促保洁人员按要求完成清扫保洁任务;
    3、事后监管责任:对责任区环境卫生状况加强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正确履行责任,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后果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0 其他权力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审核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第9号令)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转报的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及时处理有关部门的反馈信息。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71 其他权力 城市住宅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的养护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  在城市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养护。
    1、调查阶段责任:组织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调查登记;
    2、实施阶段责任:加强养护技术指导,落实养护管理责任;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古树名木因养护不当受损被盗;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列入保护范围的古树名木,不予养护的;
    2、不正确履行保护责任,致使古树名木损毁的;
    3、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2 其他权力 采取措施保障幼儿接受学前教育 《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学前教育实行省市统筹协调,以县级为主,乡镇(街道)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五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幼儿接受学前教育。
    1、决定阶段责任:依据法律法规政策,根据上级安排部署,研究制定促进学前教育的行动方案,明确相关单位职责分工;
    2、实施阶段责任:落实方案,在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辖区内幼儿接受学前教育。
    3、事后监管责任:及时处理反馈信息,改进完善工作措施。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3 其他权力 经济普查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1、启动阶段责任: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经济普查工作。
    2、调查阶段责任:实事求是调查,对调查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3、汇总上报阶段责任:按规定对调查的数据材料统计汇总,如实上报。
    4、事后监管责任:防止对原始数据弄虚作假,加强日常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调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瞒报、伪造、篡改调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调查数据的;
    3、泄露调查数据造成不良后果的;
    4、在调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调查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4 其他权力 组织开展抗旱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四十二条 干旱灾害发生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节水抗旱知识,协助做好抗旱措施的落实工作。 1、发动阶段责任:向村民、居民广泛宣传节水抗旱知识,积极组织抗旱力量;
    2、实施阶段责任:加强对供水、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管理与维护,按要求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确保城乡供水安全,协助做好本地抗旱措施的落实;
    3、事后责任:旱情缓解后,帮助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灾后自救。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抗旱职责的;
    2、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5 其他权力 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土地调查工作。 1、启动阶段责任: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土地调查工作。
    2、调查阶段责任:实事求是调查,对调查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3、汇总上报阶段责任:按规定对调查的数据材料统计汇总,如实上报。
    4、事后监管责任:防止对原始数据弄虚作假,加强日常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调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瞒报、伪造、篡改调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调查数据的;
    3、泄露调查数据造成不良后果的;
    4、在调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调查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6 其他权力 土地承包合同的备案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内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第一款 发包方应当和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和承包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发包方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五条第一款 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建档、和查询等工作。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同意的予以备案,不同意备案的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备案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处理反馈的问题;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在备案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贻误工作或导致侵害相关当事方合法权益的;
    5、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7 其他权力 土地承包地调整的审核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内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三)发包方将讨论通过的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转报的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及时处理有关部门的反馈信息。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78 其他权力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内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
    第四十四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由发包方所在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管辖。当事人可以向乡、镇、街道办事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所需材料,依法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2、纠纷调解阶段责任: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有关事项进行陈述、质证、辩论;调解达成协议的,填写协议书(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裁决阶段责任:对行政裁决申请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裁决决定;
    4、执行阶段责任:督促有关人员或单位落实行政裁决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依法提出的调解和行政裁决申请的;
    2、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3、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5、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备注:1、行政奖励事项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表彰奖励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办发〔2013〕16号)执行,

    不列入街道办事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2、长期无办件权力事项,实行动态管理,不具体列入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3、市与街道办事处共有的行政权力,目前由市直部门承担并运行良好且交由街道办事处行使确有困难的,仍归市直部门行使;
    4、街道办事处还应承担上级政府部署交办以及应当为民服务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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