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2022年自来桥镇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发布时间:2023-05-16 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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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光市乡镇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审批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2.《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基〔2008〕9号)第十二条:凡因身体状况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须休学者,由其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休学申请,出具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经学校审核、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学校应发给休学证书,并将学生休学情况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相关文书并送达申请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准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未依法公开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的;
    5、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审批 城镇建设用地、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10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4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三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持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确需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相关文书并送达申请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准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未依法公开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的;
    5、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处罚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处罚 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经教育后仍拒绝改履行的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7 行政征收 社会抚养费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3.《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2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五条:对有关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作出,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作出。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征收决定书副本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告之征收金额计算方式等;
    2、初审环节责任:调查收集违法证据;
    3、执行环节责任:受托作征收抚养费书面决定、代收抚养费;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缴费义务。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依法应当征收的未受理、未征收的;
     2、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3、未严格依法征收,对国家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
     4、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或时限实施征收的; 
     5、擅自免征、减征补偿费的;
     6、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
     7、在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在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拖欠、截留、坐支、私分或违反规定擅自开支补偿费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8 行政给付 种苗造林补助费的受委托给付 《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三款 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种苗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
    集中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种苗采购单位应当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实施退耕还林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退耕还林公示制度,将退耕还林者的退耕还林面积、造林树种、成活率以及资金和粮食补助发放等情况进行公示。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供的合法材料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种苗造林补助费。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说明原因;
    4.事后监督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发放种苗造林补助费的;
    2、违反规定发放种苗造林补助费的;
    3、在发放种苗造林补助费的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强制 未依法取得乡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逾期不改正的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1、催告阶段责任:对未履行自拆违法建设义务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停止建设以及改正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10 行政强制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的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1、催告阶段责任:对未履行自拆违法建设或自伐、自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义务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等需要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砍伐或者清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砍伐或者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的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11 行政强制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的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1、催告阶段责任:对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时向相关责任人下达临时控制责任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期限、方式和责任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诉权(必要时可先采取强制措施,后补手续);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履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在受到地质灾害威胁,危害群众生命安全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临时控制落实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地质灾害险情应急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上级机构工作调度或者防灾抢险指令的;
    2、玩忽职守,或者在防灾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3、在组织实施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强制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处置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九条 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1、调查阶段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在辖区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制止,现场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辨。向负责人汇报申请行政强制措施(紧急情况需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按规定补办手续),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2、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3、决定和执行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处理后,整理材料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13 行政确认 兵役登记 《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兵役机关的要求,按时通知适龄公民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1、通知阶段责任:依照兵役机关的要求,按时通知适龄公民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按要求对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
    3、送达阶段责任:将兵役登记材料及时报县级兵役登记机关批准,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登记或不符合条件予以登记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确认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转报的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及时处理有关部门的反馈信息。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确认 由民政部门负责的伤残抚恤人员残疾等级评定和调整,补换伤残证件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第413号令,2011年7月29日修改)第二十四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第二十五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0号)第五条: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六条: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原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明和本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等级的,应当提出调整的理由,并通知本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转报的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及时处理有关部门的反馈信息。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第十四条: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16 行政确认 病残儿医学鉴定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第五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原则上应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有关病史资料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申请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于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将所有材料上报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半年或一年组织一次鉴定。
    第十六条:受当地医疗技术条件限制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由设区的市级鉴定组提出进行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书面意见,经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申请省级鉴定。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鉴定组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可向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省级鉴定。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省级鉴定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予以报批的决定(不予报批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审核意见并转报相关材料;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规划 制定植树造林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1、前期准备阶段责任:做好规划编制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建立组织、确定人员、拟定编制方案。
    2、审查决定阶段责任:组织编制规划,并对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依法审议和征求相关方面意见。
    3、公布阶段责任: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及时公布。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适时对规划进行调整和修订。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科学的植树造林规划而不予通过或不予采纳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规划而予以审核通过的;
    3、擅自增设变更规划审核程序或通过条件的;
    4、未尽到审核责任或者未充分听取有关单位的合理意见,造成重大损失的;
    5、在规划审核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6、在规划审核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8 其他权力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行署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处理申请。
    第三十条 农村个人之间、个人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 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1、受理阶段责任: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人员调查取证,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人员或单位的意见;
    3、处理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处理决定书;
    5、执行阶段责任:督促有关人员或单位落实处理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依法提出的争议处理申请的;
    2、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3、在争议处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在争议处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5、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其他权力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受理阶段责任:对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人员调查取证,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人员或单位的意见;
    3、处理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处理决定书;
    5、执行阶段责任:督促有关人员或单位落实处理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依法提出的争议处理申请的;
    2、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3、在争议处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在争议处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5、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其他权力 五保对象入农村敬老院的批准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五保对象入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订入院协议。 
    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相关文书并送达申请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准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未依法公开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的;
    5、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其他权力 农村承包地调整的批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5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二十七条: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三)发包方将讨论通过的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相关文书并送达申请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准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未依法公开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的;
    5、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其他权力 土地承包合同的备案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5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五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内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第一款: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和承包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发包方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同意的予以备案,不同意备案的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备案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处理反馈的问题;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在备案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贻误工作或导致侵害相关当事方合法权益的;
    5、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其他权力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核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组织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报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对非法占用土地建设情况依法查处。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未组织实地核查或实地核查不认真,造成建设用地面积不实或未按要求使用土地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4 其他权力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组织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报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对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情况依法查处。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未组织实地核查或实地核查不认真,造成宅基地面积不实或未按要求使用土地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5 其他权力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第二款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四款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1、前期准备阶段责任:做好规划编制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建立组织、确定人员、拟定编制方案。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编制规划,并对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依法审议和征求相关方面意见。
    3、公布阶段责任:规划经法定程序上报批准后及时公布。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适时对规划进行调整和修订。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该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应纳入规划的内容不予纳入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内容审核不严,列入规划内容的;
    3、擅自增加变更规划内容的; 
    4、未充分听取有关单位的合理意见,造成重大损失的;
    5、在编制规划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6、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其他权力 采取措施实施土地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规划,实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1、宣传阶段教育责任: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土地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       
    2、指导监督阶段责任:加强对土地生产经营活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实施;
    3、事后监管责任:及时跟踪调查土地整治成效,针对性地改进完善工作措施;发生相关纠纷时,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4、报告阶段责任:及时向上级政府报告土地整理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土地整治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土地整治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其他权力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1、信息公开阶段责任:公布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2、检查阶段责任:根据与市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对责任制落实情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
    3、处置阶段责任:依法对影响基本农田保护的情况,组织开展相关防护、修复和治理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管,进一步完善基本农田保护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3、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能发现或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造成不良影响的;
    4、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5、不按规定及时公布相关信息,或公布信息有误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其他权力 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1.信息公开阶段责任:及时准确地公布安置补助费使用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制度。
    2.启动阶段责任:拟定检查方案(包括对象、范围、时间、地点等 ),报乡镇领导审定开展检查。
    3.检查阶段责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检查人员将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4.决定阶段责任:根据检查情况,向被检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口头或者书面提出整改意见。
    5.执行阶段责任:督促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严格执行相关制度,切实落实整改意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3、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能发现或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造成不良影响的;
    4、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其他权力 耕地占用税免征或者减征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第十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予以报批或者不予报批决定(不予报批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审核意见,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0 其他权力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调解应提供资料;依规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的告知理由)。
    2、纠纷调解阶段责任: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有关事项进行陈述、质证、辩论;调解达成协议的,填写协议书(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调解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调解的;
    3、在受理、审查、调解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调解工作的;
    5、在调解过程中违法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6、在调解过程中侵犯当事方合法权益的;
    7、在调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8、在调解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其他权力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争议调解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调解应提供资料;依规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的告知理由)。
    2、纠纷调解阶段责任: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有关事项进行陈述、质证、辩论;调解达成协议的,填写协议书(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调解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调解的;
    3、在受理、审查、调解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调解工作的;
    5、在调解过程中违法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6、在调解过程中侵犯当事方合法权益的;
    7、在调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8、在调解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其他权力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初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三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持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确需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实地审查申请人建议工程是否符合规划,组织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报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3 其他权力 乡、镇总体规划编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第二、三款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1、前期准备阶段责任:做好规划编制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建立组织、确定人员、拟定编制方案。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编制规划,并对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依法审议和征求相关方面意见。
    3、公布阶段责任:规划经法定程序上报批准后及时公布。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适时对规划进行调整和修订。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该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应纳入规划的内容不予纳入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内容审核不严,列入规划内容的;
    3、擅自增加变更规划内容的; 
    4、未充分听取有关单位的合理意见,造成重大损失的;
    5、在编制规划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6、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其他权力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及公告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八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1、前期准备阶段责任:做好规划编制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建立组织、确定人员、拟定编制方案。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编制规划,并对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依法审议和征求相关方面意见。
    3、公布阶段责任:规划经法定程序上报批准后及时公布。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适时对规划进行调整和修订。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该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应纳入规划的内容不予纳入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内容审核不严,列入规划内容的;
    3、擅自增加变更规划内容的; 
    4、未充分听取有关单位的合理意见,造成重大损失的;
    5、在编制规划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6、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 其他权力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1、前期准备阶段责任:做好规划编制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建立组织、确定人员、拟定编制方案。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编制规划,并对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依法审议和征求相关方面意见。
    3、公布阶段责任:规划经法定程序上报批准后及时公布。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适时对规划进行调整和修订。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该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应纳入规划的内容不予纳入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内容审核不严,列入规划内容的;
    3、擅自增加变更规划内容的; 
    4、未充分听取有关单位的合理意见,造成重大损失的;
    5、在编制规划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6、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 其他权力 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1、前期准备阶段责任:做好规划编制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建立组织、确定人员、拟定编制方案。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编制规划,并对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依法审议和征求相关方面意见。
    3、公布阶段责任:规划经法定程序上报批准后及时公布。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适时对规划进行调整和修订。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该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应纳入规划的内容不予纳入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内容审核不严,列入规划内容的;
    3、擅自增加变更规划内容的; 
    4、未充分听取有关单位的合理意见,造成重大损失的;
    5、在编制规划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6、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 其他权力 辖区内近期建设规划制定、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1、前期准备阶段责任:做好规划编制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建立组织、确定人员、拟定编制方案。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编制规划,并对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依法审议和征求相关方面意见。
    3、公布阶段责任:规划经法定程序上报批准后及时公布。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适时对规划进行调整和修订。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该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应纳入规划的内容不予纳入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内容审核不严,列入规划内容的;
    3、擅自增加变更规划内容的; 
    4、未充分听取有关单位的合理意见,造成重大损失的;
    5、在编制规划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6、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 其他权力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村民住宅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的审核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实地审查申请人建议工程是否符合规划,组织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报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9 其他权力 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申请的审核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实地审查申请人建议工程是否符合规划,组织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报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0 其他权力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批准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3年第116号)第三十二条: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相关文书并送达申请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准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未依法公开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的;
    5、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 其他权力 对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的责令退回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1、调查阶段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并指定专人进行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具合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调查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2、处置阶段责任:根据事实,依规处置,对违规占用的土地责令退回;
    3、事后监督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整改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行使权力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行使权力的;
    4、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5、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7、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 其他权力 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处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五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1、调查处置阶段责任;对检查和接受举报发现的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市环保局报告;
    2、事后监督责任:协助环保部门监督当事人履行整改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
    3、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4、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 其他权力 捕杀狂犬、野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1、处置阶段责任:发现辖区内出现狂犬、野犬,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2、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日常管理,规范辖区内人员养犬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捕杀的狂犬、野犬不予捕杀,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3、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 其他权力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相关文书并送达申请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准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未依法公开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的;
    5、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 其他权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流转方案批准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2013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应当将林权评估基价、流转期限、收入分配方案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不少于十五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中,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对流入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选择流入方,其流转方案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相关文书并送达申请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准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未依法公开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的;
    5、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6 其他权力 对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保障就近入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二条第一、二款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1、调查阶段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并指定专人进行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具合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调查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2、处置阶段责任:根据事实,依法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3、事后监督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整改责任,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致使适龄儿童、少年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行使权力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行使权力的;
    4、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5、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7、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7 其他权力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责令改正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1、调查阶段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并指定专人进行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具合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调查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2、处置阶段责任:根据事实,依据法规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限期清退和修复场、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3、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整改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致使学校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行使权力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行使权力的;
    4、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5、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7、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8 其他权力 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1、决定阶段责任:依据法律法规政策,研究制定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工作方案,明确相关单位职责分工,加强相关宣传教育;
    2、实施阶段责任:抓好工作方案的落实,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
    3、事后监管责任:及时处理反馈信息,改进完善工作措施。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致使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行使权力的;
    3、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
    4、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9 其他权力 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批评教育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1、调查阶段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并指定专人进行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具合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调查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2、处置阶段责任:根据事实,依据法规对允许用人单位非法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
    3、事后监督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整改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行使权力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行使权力的;
    4、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5、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7、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0 其他权力 采取措施保障幼儿接受学前教育 《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学前教育实行省市统筹协调,以县级为主,乡镇(街道)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五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幼儿接受学前教育。
    1、决定阶段责任:依据法律法规政策,根据上级安排部署,研究制定促进学前教育的行动方案,明确相关单位职责分工;
    2、实施阶段责任:落实方案,在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辖区内幼儿接受学前教育。
    3、事后监管责任:及时处理反馈信息,改进完善工作措施。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1 其他权力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四十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1、信息公开阶段责任: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制定公布辖区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
    2、检查阶段责任:在辖区内建立农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制,对责任制落实情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
    3、处置阶段责任:对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发生突发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依法及时处理并报市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对发现的问题跟踪督促整改,进一步强化日常监管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3、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能发现或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造成不良影响的;
    4、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5、不按规定及时公布相关信息,或公布信息有误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2 其他权力 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健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体系,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资金。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1、信息公开阶段责任: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制定公布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
    2、检查阶段责任:在辖区内建立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
    3、处置阶段责任:对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4、事后监管责任:对发现的问题跟踪督促整改,进一步强化日常监管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3、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能发现或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造成不良影响的;
    4、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5、不按规定及时公布相关信息,或公布信息有误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3 其他权力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预防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加强对农业开发、生产建设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太阳能等新能源利用,减少薪炭林的砍伐;鼓励和支持采取秸秆还田、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间作套种等保土耕作方法,减少地表扰动。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的管理,统筹规划地点,规范其行为,对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避免或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加强矿山迹地、弃土(渣)场的治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恢复生态功能。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的要求,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小流域为单元,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有效减少水土流失。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公路、扶贫开发、土地整理、小型水工程等项目的水土保持情况监督管理;制止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取证,并及时将违法行为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
    1、信息公开阶段责任: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依法公布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并公开辖区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措施;
    2、检查阶段责任:对辖区内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和乡村公路、扶贫开发、土地整理、小型水工程等项目的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出示合法证件或文件,做好检查记录等。发现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现场调查取证,并报告市直有关主管部门;
    3、处置阶段责任:对检查发现存在的问题,及时依法依规处置。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管理,督促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加强水土环境治理和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4、在监督检查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
    5、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不按规定及时公布信息,或公布信息有误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4 其他权力 设立保护标志,保护饮用水水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1、决定阶段责任: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
    2、实施阶段责任: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污染饮用水源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发现的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不制止、不纠正的;
    2、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
    3、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5 其他权力 开展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1、宣传责任: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2、应急预案演练责任: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3、检查责任:检查安全风险;
    4、应急处置责任:按照本地区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
    5、上报责任:及时上报事故;
    6、善后处置责任:组织实施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
    7、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2、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3、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4、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5、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6、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7、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8、在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9、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6 其他权力 发生洪涝灾害后的救灾减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七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国家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1、实施阶段责任:发生洪涝灾害后,根据上级安排,结合实际,组织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
    2、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2、在组织实施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7 其他权力 对移民安置区的移民生产生活协助及矛盾纠纷调解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移民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移民适应当地的生产、生活,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调解应提供资料;依规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的告知理由)。
    2、纠纷调解阶段责任: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有关事项进行陈述、质证、辩论;调解达成协议的,填写协议书(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调解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调解的;
    3、在受理、审查、调解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调解工作的;
    5、在调解过程中违法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6、在调解过程中侵犯当事方合法权益的;
    7、在调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8、在调解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8 其他权力 对可能影响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调解应提供资料;依规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的告知理由)。
    2、纠纷调解阶段责任: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有关事项进行陈述、质证、辩论;调解达成协议的,填写协议书(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调解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调解的;
    3、在受理、审查、调解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调解工作的;
    5、在调解过程中违法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6、在调解过程中侵犯当事方合法权益的;
    7、在调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8、在调解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9 其他权力 民间纠纷处理决定执行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应提供资料;依规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决定阶段责任:对提供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在职责范围内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执行;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3、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权力的;
    4、行使行政权力中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5、行使行政权力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0 其他权力 临震应急期的检查及应急措施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十七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统一部署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并对临震应急活动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在临震应急期,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预报区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提出避震撤离的劝告;情况紧急时,应当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第二十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阻拦;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补偿。
    1、通知阶段责任:在临震应急期,向预报区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提出避震撤离的劝告;
    2、应急处置阶段责任:在临震应急期,情况紧急时,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根据应急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
    3、事后监管责任: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及时归还或者给予补偿;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行使权力的;
    2、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失职、渎职的,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1 其他权力 上报破坏性地震灾情、组织抢险及提供救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六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尽快恢复农业生产;优先恢复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的生产,并对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提供支持,为全面恢复农业、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1、灾情上报责任: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2、应急处置责任:发生地震灾害后,根据上级安排,结合实际,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报告灾情的;
    2、抢险救灾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3、抢险救灾中有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2 其他权力 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第一款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1、检查阶段责任: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
    2、处置阶段责任: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险情,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2、发现险情不及时安排现场调查处置或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的险情,没有及时上报的;
    4、不按规定及时公布相关信息,或公布信息有误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3 其他权力 采取措施保护农业环境和自然生态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1、决定阶段责任: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农业环境和自然生态系统保护措施。
    2、实施阶段责任: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促进农业环境和生态系统保护措施的落实。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发现和依法处理危害农业环境和自然生态系统的违法行为。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发现的危害农业环境和自然生态系统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2、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
    3、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4 其他权力 对露天焚烧秸秆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制止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秸秆禁烧的监督管理,加强监测和执法力度。秸秆禁烧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秸秆禁烧的宣传教育与巡查,及时制止露天焚烧秸秆行为。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秸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街道名单,接受公众监督。禁烧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秸秆禁烧管理工作。

    1、检查阶段责任:落实秸秆禁烧管理工作责任,组织人员加强秸秆禁烧的宣传教育与巡查。参加巡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处置阶段责任:对检查发现露天焚烧秸秆行为,及时制止,依规处置;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2、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3、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5 其他权力 采取措施拯救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控制野生动物的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有关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1、决定阶段责任: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拯救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控制野生动物危害的措施。
    2、实施阶段责任: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及时采取拯救措施;落实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危害的措施,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
    2、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6 其他权力 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申请的审核和认定 《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2011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补偿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认定、核实和补偿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农业、卫生、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野生动物造成 损害的补偿工作。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调查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补偿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将补偿申请相关材料和初步处理意见一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补偿申请相关材料和初步处理意见之日起 10日内,根据具体情况组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农业、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实确认,提出补偿或者不予补偿的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意见在 本部门网站和损害行为发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为 7日。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7日内组 织调查核实。公示期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对应当补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补偿决定,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补偿决定及时向申请人一次性发放补偿费。对于不能及时发放补偿费、申请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预支部分补偿费,年终按照补偿决定的全部金额结清。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责任:对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送达阶段责任:将补偿申请相关材料和初步处理意见及时上报上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及时处理有关部门的反馈信息。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调查审核的;
    2、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审核通过的;
    3、未在法定时限提出初审意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7 其他权力 矿产资源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1、检查阶段责任:按照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对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的情形,应及时制止;检查过程中实事求是,注重收集证据和材料,允许被查单位和个人解释申辩,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或文件;
    2、处置阶段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有违法行为的移交行政处罚;
    3、信息公开责任:按信息公开的要求公布信息。
    4、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4、在监督检查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能发现或发现问题不予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5、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6、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不按规定及时公布检查信息,或公布信息有误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8 其他权力 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1、检查阶段责任:依法定期、不定期地开展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2、处置阶段责任:对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3、信息公开责任:按信息公开的要求公布监督检查信息。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2、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3、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4、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6、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7、因失职、渎职,对存在的安全管理漏洞未能得到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9 其他权力 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按照安全生产管理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检查过程中实事求是,注重收集证据和材料,允许被查单位和个人解释申辩,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或文件;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根据检查情况,与被查单位和个人交换意见后形成书面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有违法行为的移交行政处罚;
    3、信息公开责任:按信息公开的要求公布监督检查信息。
    4、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4、在监督检查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能发现或发现问题不予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5、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6、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不按规定及时公布检查相关信息,或公布信息有误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0 其他权力 安全监督和特大安全事故防范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信息公开责任:加强安全监管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制定并公开本地区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制度和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措施。
    2、检查阶段责任: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根据会议布置安排,定期不定期地对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制度和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措施落实情况开展检查。
    3、处置阶段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安全隐患,及时依法处置。
    4、事后监管责任:跟踪问题整改或隐患消除情况,进一步强化日常监管措施。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4、在监督检查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
    5、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不按规定及时公布检查信息,或公布信息有误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1 其他权力 协助开展小型露天采石场事故应急救援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露天采石场应急预案的管理,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事故应急救援的协调工作。 1、协助处置阶段责任:根据安监部门有关重小型露天采石场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安排,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2、事后监管责任:应急状态解除后,在职责范围内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事故善后处理等有关工作。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应急行动中,发生应急人员收受当事人财物等腐败行为的;
    2、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在应急行动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2 其他权力 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核 《殡葬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款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报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转报的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有关部门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73 其他权力 对乡镇敬老院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 《安徽省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第三条 敬老院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县(市)民政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民政部门应定期检查敬老院的工作,帮助、督促敬老院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失职渎职、虐待院民、贪污挪用敬老院经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直至开除;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检查阶段责任:按照乡镇敬老院管理有关规定,对乡镇敬老院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在定期检查过程中实事求是,注重收集证据和材料,允许被查乡镇敬老院和有关人员解释申辩,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或文件;
    2、处置阶段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有违法行为的移交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3、信息公开责任:按信息公开的要求公布信息。
    4、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4、在监督检查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能发现或发现问题不予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5、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6、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不按规定及时公布检查信息,或公布信息有误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4 其他权力 对五保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及终止供养服务协议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调查阶段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并指定专人进行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具合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调查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2、处置阶段责任:根据事实,依照法规对五保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进行处置;
    3、事后监督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整改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致使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行使权力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行使权力的;
    4、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5、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7、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5 其他权力 符合条件的抚恤对象的优待办理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安徽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在校大学生经批准服现役,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其家庭由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城镇义务兵政策给予优待;户籍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其家庭享受优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重点优抚对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乡医疗救助。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重点优抚对象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承租廉租住房条件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居住在城市的重点优抚对象,其住房为危房的,或者居住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居住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其住房被拆迁时,应当优先安置。 
    第三十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安置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同意办理决定(不予办理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办理条件而不予办理的;
    2、对不符合办理条件予以办理的;
    3、擅自增设办理程序或条件的;
    4、在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贻误工作或导致侵害相关利益者合法权益的;
    5、在办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6 其他权力 最低生活保障审查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后,作出是否予以报批的决定(不予报批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审核意见并转报相关材料;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侵犯临时救助人员合法权益的;
    6、低保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77 其他权力 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调解应提供资料;依规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的告知理由)。
    2、纠纷调解阶段责任: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有关事项进行陈述、质证、辩论;调解达成协议的,填写协议书(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调解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调解的;
    3、在受理、审查、调解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调解工作的;
    5、在调解过程中违法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6、在调解过程中侵犯当事方合法权益的;
    7、在调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8、在调解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8 其他权力 侵害个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权益的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调解应提供资料;依规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受理的告知理由)。
    2、纠纷调解阶段责任: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有关事项进行陈述、质证、辩论;调解达成协议的,填写协议书(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调解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调解的;
    3、在受理、审查、调解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调解工作的;
    5、在调解过程中违法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6、在调解过程中侵犯当事方合法权益的;
    7、在调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8、在调解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9 其他权力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规作出决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调查阶段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并指定专人进行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具合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调查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2、处置阶段责任:根据事实,依规责令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违规作出的决定限期改正或者撤销;
    3、事后监督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整改责任,并通告全体业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不纠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行使权力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行使权力的;
    4、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5、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7、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0 其他权力 物业管理区域调整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以及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听取业主意见后作出决定,并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1、调查阶段责任:物业管理区域确需调整的,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听取业主意见;
    2、决定阶段责任:根据业主意见,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的决定。
    3、信息公开阶段责任:将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决定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程序作出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决定的;
    2、在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3、在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工作中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1 其他权力 业主委员会备案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同意的予以备案,不同意备案的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备案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处理反馈的问题;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在备案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贻误工作或导致侵害相关组织合法权益的;
    5、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2 其他权力 督促或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未组织的,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1、调查阶段责任;发现业主委员会逾期未换届的,及时调查核实;
    2、处置阶段责任:根据事实,依照物业管理法规,督促或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
    3、事后监督责任:及时协调处理有关矛盾纠纷;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有关业主大会换届选举规定的情形,不纠正的;
    2、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3、在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3 其他权力 临时管理规约备案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建设单位临时管理规约内容进行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同意的予以备案,不同意备案的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备案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处理反馈的问题;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要求的建设单位临时管理规约予以备案的;
    3、擅自变更、撤销已备案建设单位临时管理规约的;
    4、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4 其他权力 查验现居住地成年流动人员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八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1、查验阶段责任:对到本地居住的成年育龄妇女提交的婚育证明进行查验;
    2、处置阶段责任:对未持有户籍所在地发放的全国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持过期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发给当事人《限期补办婚育证明告知书》,限期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3、事后监管责任: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流动人员提交的婚育证明不及时查验的;
    2、查验不严,导致应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的;
    3、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4、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5、查验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85 其他权力 对流动人口用人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1、检查阶段责任:依法定期、不定期地对辖区内流动人口用人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阶段责任:对在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依规进行处理。并及时向市人口计生部门报告;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监督检查;
    2、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3、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4、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6 其他权力 户籍所在地已婚妇女申请再生育的审核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予以报批的决定(不予报批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审核意见并转报相关材料;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87 其他权力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恢复生育手术费的补助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生育证后,凭生育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助。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送达责任:及时发放补助费。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发放补助费的;
    2、违反规定发放补助费的;
    3、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办理,或在办理发放补助费的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4、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8 其他权力 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9号)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新生儿死亡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向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1、核查阶段责任:接到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报告后,组织进行现场核查;核查过程中实事求是,注重收集证据和材料,允许当事人解释申辩,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阶段责任:根据核查情况,依规处置,对核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移交行政处罚;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整理归档相关材料。
    4、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核查,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2、在核查过程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能发现或发现问题不予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9 其他权力 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未如实提供流动人口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未依照本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记入信用档案。
    1、调查阶段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并指定专人进行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具合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调查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2、处置阶段责任:根据事实,依照法规对未如实提供流动人口相关信息的有关组织和个人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记入信用档案。;
    3、事后监督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整改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行使权力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行使权力的;
    4、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5、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7、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0 其他权力 对已登记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和相关审查 《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医院或者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市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应征公民的体质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
    1、初审阶段责任: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2、体检阶段责任: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医院或者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
    3、审查阶段责任: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4、事后监管责任:整理相关材料,按要求报送或留存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2、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3、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1 其他权力 协助开展预备役人员储备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储备的有关工作。 1、调查阶段责任:调查核对兵员潜力,对辖区内与军事专业对口人员进行调查摸底和登记统计;
    2、实施阶段责任:协助上级有关部门按照专业对口、便于动员的原则,采取将预备役人员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或者其他形式进行储备;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失职、渎职,给国防动员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2、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2 其他权力 民兵工作任务的组织和监督 《民兵工作条例》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1、决定阶段责任:明确领导分工,建立完善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统筹安排民兵工作;
    2、实施阶段工作: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完成安排的民兵工作任务;
    3、事后监管责任:对民兵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失职、渎职,给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2、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3 其他权力 编制乡道规划及规划修改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十四条第四款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第二款 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1、前期准备阶段责任:做好规划编制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建立组织、确定人员、拟定编制方案。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编制规划,并对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依法审议和征求相关方面意见。
    3、公布阶段责任:规划经法定程序上报批准后及时公布。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适时对规划进行调整和修订。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该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应纳入规划的内容不予纳入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内容审核不严,列入规划内容的;
    3、擅自增加变更规划内容的; 
    4、未充分听取有关单位的合理意见,造成重大损失的;
    5、在编制规划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6、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4 其他权力 加强道路保护、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1、保护责任:按照规定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
    2、检查责任:对乡道、村道进行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3、出现损坏处置责任:乡道、村道出现安全隐患,及时开展补救处置,确保道路交通安全;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3、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5 其他权力 配合开展超限超载车辆货运源头治理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九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货运源头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货运源头单位主要出入口实施定点监管,禁止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通行。
    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
    1、组织监督责任,监督货运源头单位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2、协助责任,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超限超载车辆货运源头治理工作;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检查、备案管理等制度,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配合开展超限超载车辆货运源头治理工作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权或不正确履行职权的;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96 其他权力 处置航道淤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对通航河流上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道淤积,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 1、维护责任:按照规定对通航河流进行日常维护,保持通航;
    2、检查责任:对通航河流进行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3、航道淤积处置责任:及时开展补救处置,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3、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7 其他权力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1、检查阶段责任:有关乡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船舶安全等有关责任制,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对辖区内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措施落实情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出示合法证件或文件,做好检查记录等。
    2、处置阶段责任:依法依规处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针对存在问题作出现场整改、限期整改等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管,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权限实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反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8 其他权力 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及事故应急处理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渡船发生水上险情的,应当立即进行自救,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职责,组织搜寻救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渡运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1、检查阶段责任:有关乡镇按照《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等法规规定,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对辖区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措施落实情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出示合法证件或文件,做好检查记录等。
    2、处置阶段责任:依法依规处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发现渡口渡运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3、事后监管责任:跟踪督促安全隐患排除,改进安全监管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权限实施渡口渡运安全监督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反《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9 其他权力 水工程管理保护与监督管理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经费投入,保障水工程的安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积极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第七条第三款 受益和保护范围在一个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小型水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1、检查责任:执行水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程、规范,按监督计划开展质量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根据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有违法行为的移交行政处罚;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管,督促落实水工程管护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4、在监督检查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能发现或发现问题不予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5、监督检查过程中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6、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不按规定及时公布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和项目建设信息,或公布有误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00 其他权力 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审核 1.《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 第三款 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第十九条:城镇家庭、个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鼓励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二十条: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一)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2.根据《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2号)以及《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106号)中对该事项的表述,建议将名称规范为“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后,作出是否予以报批的决定(不予报批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审核意见并转报相关材料;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01 其他权力 自然灾害救助对象审核 财政部《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6号)第八条: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在统计核查灾情过程中,应做到及时、科学、准确,并保存好统计核查工作的原始档案,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县级民政部门要规范救灾资金使用管理,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 “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财务管理,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
    第二十二条:县级民政部门要规范救助款物管理,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采取现金救助形式的,要遵守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应将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纳入“一卡(折)通”发放;采取实物救助形式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后,作出是否予以报批的决定(不予报批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审核意见并转报相关材料;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02 其他权力 医疗救助对象审核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16〕74号):落实医疗救助政策。贫困户全部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医疗救助水平按年度住院合规医药总费用(含特殊慢性病门诊)的10%给予救助。低保对象与建档立卡贫困户参加基本医保个人缴费部分,自2017年起由财政给予全额补贴,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全额代缴,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扶贫部门落实。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后,作出是否予以报批的决定(不予报批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审核意见并转报相关材料;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03 其他权力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审核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二)办理程序。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后,作出是否予以报批的决定(不予报批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审核意见并转报相关材料;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04 其他权力 对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1、调查阶段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并指定专人进行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具合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调查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2、处置阶段责任:根据事实,依法对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3、事后监督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整改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致使农民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行使权力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行使权力的;
    4、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5、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7、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5 其他权力 社区戒毒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戒毒条例》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四条第一款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一)戒毒知识辅导;(二)教育、劝诫;(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前往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
    1.受理责任:对法律规定的相关人员进行登记,指定有关基层组织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制订对应社区戒毒措施;
    2.戒毒康复责任:对戒毒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
    3.帮助责任:开展戒毒知识辅导,进行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4.报告责任: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 
    2.发现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3.未开展戒毒知识辅导,进行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的;
    4.在社区戒毒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06 其他权力 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1、宣传责任: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2、救助责任:对感染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3、干预责任: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防止传播;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的; 
    2、未对感染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的;
    3、未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防止传播的;
    4、在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07 其他权力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1、调查阶段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的违法情形,应及时制止,并指定专人进行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具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2、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决定阶段责任: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决定;
    5、送达阶段责任:制作相关文书,法定送达;
    6、事后监督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整改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纠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行使权力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行使权力的;
    4、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5、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7、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8 其他权力 预防精神障碍发生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组织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1、宣传责任:在辖区内加强预防精神障碍发生有关知识宣传普及;
    2、促进康复责任:促进各项救治救助政策落实;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2、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09 其他权力 协助开展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监督、考察、帮教 《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 批准所外就医的,收容教育所应发给《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证明》,并与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和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共同签订联合帮教协议。
    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定期回所报告,行动不便或者路途较远的可以书面报告。收容教育所应当定期考察,日常的监督、考察、帮教工作由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和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1、接收阶段责任:批准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属于本辖区的,与收容教育所签订联合帮教协议;
    2、实施阶段责任:与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单位、公安派出所共同负责其日常的监督、考察、帮教工作。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帮教协议约定的责任,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0 其他权力 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责任行为的责令改正 《安徽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责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批评教育,责令其履行监护责任。 1、调查阶段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并指定专人进行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具合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调查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2、处置阶段责任:根据事实,依照法规对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履行监护责任;
    3、事后监督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整改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纠正,致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行使权力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行使权力的;
    4、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5、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7、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1 其他权力 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探视正在监管场所服刑或者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 《安徽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第三十条 对正在监管场所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探视,配合执行机关对其进行教育、矫治。拒不探视、不配合的,其所在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民(社区)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其改正。 1、调查阶段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并指定专人进行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具合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调查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2、处置阶段责任:根据事实,依照法规对拒不探视正在监管场所服刑或者接受收容教养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履行监护责任;
    3、事后监督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整改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纠正,致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行使权力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行使权力的;
    4、违反法定的程序的;
    5、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7、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2 其他权力 加强大型宗教活动管理,保证安全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1、宣传责任:宣传依法开展大型宗教活动,告知举办主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意外事故发生;
    2、预防责任:针对大型宗教活动的特点制定预防和应急方案;
    3、处置责任:发生意外事故时及时有效地处置,最大限度地降低损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宣传依法开展大型宗教活动,告知举办主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意外事故发生的; 
    2、未在大型宗教活动前制定有效的预防和应急方案的;
    3、在大型宗教活动中出现意外事故未及时处理的;
    4、在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13 其他权力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审核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第9号令)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转报的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及时处理有关部门的反馈信息。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14 其他权力 辖区内测量标志的协助保护 《安徽省测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1、检查阶段责任:配合做好对辖区内测量标志的检查维护,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制止。
    2、处置阶段责任:发现有损毁标志的问题,统计上报并及时协助市直主管部门依规处理;
    3、事后监管责任:协助落实测量标志日常保护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发现的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2、在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3、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5 其他权力 对文化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文化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发挥乡镇综合文化站的作用。 1、检查阶段责任:按照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对文化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检查过程中实事求是,注重收集证据和材料,允许被查单位和个人解释申辩,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或文件;
    2、处置阶段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有违法行为的移交行政处罚;
    3、信息公开责任:按信息公开的要求公布信息。
    4、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4、在监督检查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
    5、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不按规定及时公布检查信息,或公布信息有误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6 其他权力 突发事件的应急征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1、征用阶段责任:告知征用对象发生突发事件,说明征用理由;
    2、归还阶段责任:应急突发事件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
    3、事后补偿责任: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行征用的;
    3、无法定依据征收或者征用的;
    4、擅自设立或者增加征用项目,擅自改变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5、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7 其他权力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 1.《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二、患慢性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生活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并提交或具备以下材料:(一)本人申请;(二)户口本;(三)退伍军人证;(四)军队医院证明,具体是指下列之一:1.退伍档案中记载患有慢性病的退伍军人登记表或在服役期间军队体系医院出具的患慢性病证明(须能取得该医院或上级卫生部门确认);2.近期从军队体系医院复印的盖有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在服役期间患慢性病原始病历。(五)盖有医院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近期慢性病(特指原军队医院证明中记载的慢性病)就诊病历复印件及相关医疗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安排申请人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规定或到指定的医院对军队医院证明的慢性疾病进行检查。对于在部队所患慢性病未痊愈的,填写《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表格样式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由县级或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四、审批机关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对于由县级或地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审批机关需同时将有关材料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纠正。
    2.《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民优字〔2010〕20号)第三条  患慢性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且生活困难的,可以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申报程序如下: 1、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2、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身份、是否仍然患病、生活是否困难等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材料报乡镇(街道); 3、乡镇(街道)调查核实后,填写《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并以正式文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4、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申请人有关资料,认为符合条件的,安排或通知申请人到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对军队医院证明的慢性疾病进行检查。县级民政部门在收到市级医疗鉴定意见后,将备齐的相关材料报市级民政部门审批; 5、市级民政部门将拟批准的人员名单逐级反馈到乡镇(街道)和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 6、公示结果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收集报市级民政部门,市级民政部门下达审批文件。 在办理过程中,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限期到指定医院体检或提交相关材料,以核实相关情形。并告知“逾期不按要求体检或提交相关材料,将取消相关待遇”。 第五条:市级民政部门应对县级上报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审批,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定期定量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纠正。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或出现《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从下月起停发相关待遇。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所患疾病治愈或生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县级民政部门即中止其享受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相关待遇。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后,作出是否予以报批的决定(不予报批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审核意见并转报相关材料;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18 其他权力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 1.《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住建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2013〕178号):根据《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3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2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 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等文件精神,从2014年起,各地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3.《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第三款: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第二十条: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一)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二)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民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会同住房保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单位,对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确定租金补助档次,提交同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收到民政部门信息核对通知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反馈民政部门。(三)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后,作出是否予以报批的决定(不予报批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审核意见并转报相关材料;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19 其他权力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第六十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同意的予以备案,不同意备案的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备案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处理反馈的问题;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在备案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贻误工作或导致侵害相关组织合法权益的;
    5、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0 其他权力 农村集体聚餐厨师备案 1.《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56号)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责任,由举办者和承办者承担。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宣传教育,告知举办者和承办者食品安全注意事项和相关责任,防范食品安全事故。
    2.《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5〕22号):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自觉履行农村集体聚餐的报告义务。在集体聚餐举办前,举办者和承办者要主动、及时、如实地将聚餐菜单、举办地点、预期参加人数等内容提前向本村食品安全信息员报告,并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3.《安徽省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皖食药安办〔2017〕56号):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聚餐信息收集、报告和备案管理,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和培训,负责对农村集体聚餐厨师进行备案,落实“四员”工作职责,及时报告并协助处置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农村集体聚餐实行备案制度。凡农村集体聚餐就餐人数50人以上的,举办者应在举办前3日内,向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申报备案,填写《安徽省农村集体聚餐备案表》(附件1),领取《安徽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告知书》(附件2),并签订《安徽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承诺书》(附件3)。申报地正在流行传染病的,禁止举办集体聚餐活动。加强农村集体聚餐厨师管理。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要加强农村集体聚餐厨师管理,督促农村集体聚餐厨师到其所在的乡(镇、街道)食安办进行备案,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同意的予以备案,不同意备案的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备案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处理反馈的问题;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在备案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贻误工作或导致侵害相关组织合法权益的;
    5、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1 其他权力 县级行政区域界线变更和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审查并报省政府批准 1.《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1985年1月15日国发〔1985〕8号)第五条: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民政部备案。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
    2.《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政部1996年6月18日发布)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后,作出是否予以报批的决定(不予报批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审核意见并转报相关材料;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备注:1、行政奖励事项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表彰奖励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办发〔2013〕16号)执行,不列入乡镇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2、长期无办件权力事项,实行动态管理,不具体列入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3、市与乡镇共有的行政权力,目前由市直部门承担并运行良好且交由乡镇政府行使确有困难的,仍归市直部门行使;
    4、乡镇政府还应承担上级政府部署交办以及应当为民服务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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