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石坝新宠儿孕婴生活馆虚假宣传案

    发布时间:2022-09-26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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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2327


    当事人:明光市石坝新宠儿孕婴生活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82MA2Q6KPR14

    住所(住址):明光市石坝镇石坝村明涧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正兵

    身份证件号码:2022年6月27日,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明光市石坝新宠儿孕婴生活馆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货架上在售的一款名为脐宝小儿本草滴剂的医疗器械。在上述商品所摆放货架外沿,张贴宣传广告标语为“风寒感冒FHGM”、“清肺化痰QFHT”“清热通便QRTB”等的宣传广告。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2022年7月7日,经领导批准,针对当事人涉嫌无照经营进行立案,并指派石坝市场监督管理所李修子龙、吴晶晶进行调查。2022年7月7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份,并调取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涉嫌虚假宣传医疗器械的名为脐宝小儿本草滴剂,该产品净含量0.6ml/支,为安徽彝祖世家药业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外包装标识有“肚脐滴敷,效果直接”“FHKS”“FHGM”“QFHT”等字样,当事人店内货架上在售的该商品分别贴有“风寒感冒FHGM”、“清肺化痰QFHT”“清热通便QRTB”等宣传广告。经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商品进行查询后发现,该商品为第一类医疗器械,其备案信息产品描述中显示其无药理学作用,所含成分不能被人体吸收,产品备注的用途标明了“通过在创面表面形成保护层。起物理屏障作用,用于小创口、据伤、切制伤等浅表性创面及周围皮肤的护理”的作用。与当事人店内的所宣传说法不一致。经询问,该商品是当事人2022年5月从明光市代理经销的供货商滁州市莹丽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处购进的,从网上转账购货,购货的时候是一次性付清货款直接转账,有开具购货清单凭证。具体的购进数量为24盒,购进价88元/盒。当事人将标识为脐宝小儿本草滴剂的医疗器械分为12类适应症。分别为:1、风寒感冒,2、风热感冒,3、风寒咳嗽,4、分热咳嗽,5、退热消炎,6、清肺化痰;7、寒湿腹泻;8、湿热腹泻;9、清热通便;10、健胃消食;11、温阳散寒;12、滋阴补液。并根据上述适应症分类将该产品滴到小孩肚脐眼处,每次滴1滴,适应小孩的年龄为1-12周岁。当事人每次销售时使用一滴收费5元,每支20滴,到目前为止共使用完了6支,没有做相应的销货记录。截至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情况时,上述医疗器械已下架处理。

    综上,当事人销售涉嫌虚假宣传的医疗器械涉案货值为24盒*88元/吨=2112元,违法所得为6盒*100元/吨=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的情况。

    2.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图片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情况;

    3.由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

    4.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由当事人陈述。证明当事人经营该商品的购进、经销以及获取利润等具体情况。

    5.由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相关资质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供货商的主体资格及所销售医疗器械的资质;

    20229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明市监听告字〔20223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依法享有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1)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行,地址:安徽省明光市车站路301号,收款人:明光市财政局,号:1313082109024909452。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滁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明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明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9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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