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渔之周渔具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案

    发布时间:2023-11-10 1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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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3〕372号

     

    当事人:滁州渔之周渔具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8Q46W82W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福州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3年10月18日,城南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到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转办的举报单,编号:1341182002023101753977251。举报人该公司在1688平台经营的店铺,网页上显示产品广告宣传使用了“十大名牌”这个词语,该宣传为虚假广告,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18日下午到该公司现场核查时,现场发现情况与举报人举报情况相符,发布违法广告

    经查,滁州渔之周渔具有限公司从未申请和注册过任何品牌商标,不能提供“十大名牌”荣誉相关证明材料,上述产品“十大名牌青刃鲤钓鱼竿”在网上产品的上架、广告宣传都是由该公司员工设计制作的,产品标题是自己起的。员工每月领取工资,做广告设计是员工的日常工作,不需要额外支付费用。该公司没有什么证明材料该产品是“十大名牌”,主要是为了吸引客户。该产品是9月份上架销售的,共销售了12个,销售价格根据规格不同,价格不同,销售金额总计1533元,当事人带来了销售记录。鉴于广告主在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上发布广告或者自行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72】第7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故本案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1018日,12315平台转办投诉单(编号:1341182002023101753977251)及相关线索材料一份;

    2.20231018,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整改通知书各一份以及检查照片一组,证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及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整改的事实

    3.20231019,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主体和身份主体的事实;

    4.20231019,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供认不讳。

    5.20231019日,经当事人确认的案涉广告页面核查截图页1份,销售记录打印页3份,证明该公司发布产品宣传为“十大名牌”的事实;

    6.20231019日,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整改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本局已于2023112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受的陈述、申辩权力的(明市监告字2023〕37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虚假宣传自己产品为“十大名牌”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了解发布含有“十大”字样的网页广告为虚假广告宣传时,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主动提交相关书证。且在正式立案调查前,公司及时整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予以当事人减轻处罚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明光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光市财政局,账号20000073166210300000042)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明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明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111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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