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经信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工作指引
2022年5月
总 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明光市市场监管领域2022年度部门联合抽查工作计划》所列明光市经信局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专业机构核查、抽样检测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查询,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或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件)。同时,可吸收检测机构、科研院所、专家学者等参与。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检查人员应填写《实地核查情况记录表》,并要求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三、审核公示
每次抽查任务结束后,填写《抽查结果公示审批表》,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除依法依规不适合公开的情形外,各级部门要在当次抽查任务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录入省“双随机一公开”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互联网+监管”平台、明光市政府网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双随机抽查结果的公示只针对检查行为本身,后续对检查对象作出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结果信息应按
照规定的程序另行公示。
四、后续处理
各股室应做好抽查检查与后续监管工作的衔接,抽查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存在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不得用责令改正、行政指导代替。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加大惩处力度,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坚决立案查处,维护双随机抽查的严肃性。
双随机抽查中形成随机抽查文书、记录、检查表格、证据等资料,依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归档。
非煤矿山“双随机、一公开”
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稀土矿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事项。
(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非煤矿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事项。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非煤矿山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省发改委核准审查的项目除外)设计文件的监管事项。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非煤矿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管事项。
(五)非煤矿山生产能力的监管事项。
(六)非煤矿山几种明令禁止生产行为的监管事项(配合应急管理部门监管)。
(七)非煤矿山作业场所扬尘防治措施的监管事项。
(八)非煤矿山专用道路避开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采矿损坏耕地、山林、草原修复的监管事项(配合相关部门共同监管)。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稀土矿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事项的检查。
1.检查项目核准文件,查看文件是否在有效期内;
2.检查当前项目情况是否与核准内容一致。
(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非煤矿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事项的检查。
1.检查项目备案文件,查看文件是否在有效期内;
2.检查当前项目情况是否与备案内容一致。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非煤矿山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省发改委核准审查的项目除外)设计文件的监管事项。
1.初步设计是否由具备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2.初步设计是否经过专业人员审查通过;
3.初步设计是否经有权限的机关审查批复;
4.当前矿山现状是否与初步设计相符,是否存在应当变更设计而未做变更的情况。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非煤矿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管事项。
1.项目建设单位是否在工程完成后组织竣工验收;
2.参加验收人员和验收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是否存在边建设边生产,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的情况。
(五)非煤矿山生产能力的监管事项。
检查是否存在超能力生产行为:
1.查阅有关生产台帐,必要时查阅销售、存货等帐簿,核算产量情况;
2.查询采掘作业进度计划、生产作业计划等;
3.查阅生产过程中填绘的有关图纸,总体安排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六)非煤矿山几种明令禁止生产行为的监管事项(配合应急管理厅监管事项)。
检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况:
1.擅自开采保安矿柱、岩柱的;
2.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矿山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作业方法的;
3.采掘生产图纸造假、图实不符的;
4.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整改到位仍进行生产的。
(七)非煤矿山企业作业场所扬尘防治措施的监管事项。
检查是否采取下列措施:
1.爆破穿孔作业应当采用带有收尘净化装置的凿岩设备,或者湿式作业;
2.矿石破碎加工、储存应当采用全封闭作业设施,配备收尘装置或者符合粉尘防治技术标准的其他降尘抑尘装置;
3.矿石加工区应当用围挡封闭,且围挡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围挡底边应当封闭并设置防溢沉淀井,不得有泥砂外漏;
4.矿山主要运输道路和矿石加工区道路应当实施混凝土硬化,裸露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5.矿区、矿石加工区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驶出的机动车辆应当冲洗干净,运出的矿石、固体废弃物等应当封闭运输。
(八)非煤矿山企业专用道路避开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采矿损坏耕地、山林、草原修复的监管事项(配合相关部门共同监管)。
检查非煤矿山作业现场,矿山专用道路应当避开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情况;采矿作业必须使用的耕地、山林、草原应当采取修复措施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三)《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非煤矿山项目实行核准或者备案制度。列入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二年,在有效期内建设单位应当开工建设。有效期满未开工建设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延期,申请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失效。
第十三条 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报送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设计文件,报送原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一)矿区范围发生变化的;
(二)地质条件或者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采矿方法和主要生产系统发生重大变化的。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组织施工。
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组织施工。
第十四条 非煤矿山项目投产前,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非煤矿山开采应当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因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重新核定生产能力,报原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确认。
第十九条 非煤矿山生产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层越界开采的;
(二)擅自开采保安矿柱、岩柱的;
(三)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矿山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作业方法的;
(四)采掘生产图纸造假、图实不符的;
(五)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整改到位仍进行生产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对产生扬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下列收尘、防尘措施:
(一)爆破穿孔作业应当采用带有收尘净化装置的凿岩设备,或者湿式作业;
(二)矿石破碎加工、储存应当采用全封闭作业设施,配备收尘装置或者符合粉尘防治技术标准的其他降尘抑尘装置;
(三)矿石加工区实行围挡封闭,围挡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围挡底边应当封闭并设置防溢沉淀井,不得有泥砂外漏;
(四)矿山主要运输道路和矿石加工区道路应当实施混凝土硬化,裸露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五)矿区、矿石加工区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驶出的机动车辆应当冲洗干净,运出的矿石、固体废弃物等应当封闭运输。非煤矿山企业建设生产专用道路应当避开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
非煤矿山企业建设生产专用道路应当避开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山开采,应当集约节约用地。耕地、草原、山林因采矿受到损坏的,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修复利用措施。
第三十四条 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规范行业发展秩序,推进非煤矿山合理开采、资源综合利用、质量标准化建设,依法对企业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备案管理工作,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备案条件的非煤矿山项目,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 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依法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不到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治理恢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非煤矿山项目未经核准或者备案开工建设的;
(二)非煤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未审查,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未经重新审查进行施工的;
(三)非煤矿山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超出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收尘、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建设生产专用道路没有避开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对耕地、草原、山林因采矿受到损坏没有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修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或者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费用由违法非煤矿山企业承担。
(四)《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项目自核准机关作出予以核准决定或者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企业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已备案项目信息发生较大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
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重点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11〕93号)
三、(二)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履行核准或备案、设计审查批准和竣工验收程序。
一、抽查事项
(一)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销售许可监督检查
(二)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违法生产、销售、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监督检查
(三)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监督检查
(四)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省级初审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生产、销售许可监督检查
(1)生产企业是否取得相应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2)生产企业是否具有健全的企业、车间、班组三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生产企业安全投入是否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要求;
(4)生产企业是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具有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5)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经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
(6)生产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是否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7)生产企业生产作业人员是否通过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基本知识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8)生产企业是否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9)生产企业厂房、库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产品是否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炸物品工程设计安全标准》(GB50089)、《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规程》(GB28263)等标准和规程的要求;现场混装作业系统还应当符合《现场混装炸药生产安全管理规程》(WJ9072)的要求;
(10)生产企业是否具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11)生产企业是否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结论为“合格”、“安全风险可接受”或者“已具备安全验收条件”的安全评价报告;
(12)生产企业是否具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3)生产企业是否具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4)销售企业是否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15)销售企业是否符合本地区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16)销售企业是否符合规模经营和确保安全的要求;
(17)销售企业安全评价是否达到安全级标准;
(18)销售企业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19)销售企业是否具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以及符合规定的爆炸品专用运输车辆;
(20)销售企业是否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
(二)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违法生产、销售、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监督检查
(1)生产企业是否存在超出许可生产行为;
(2)生产企业是否存在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行为;
(3)生产企业是否存在违反安全储存管理规定行为;
(4)生产企业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5)生产企业是否存在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行为;
(6)销售企业是否存在降低安全经营条件行为;
(7)销售企业是否存在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销售许可行为;
(8)销售企业是否存在超出许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行为;
(9)销售企业是否存在向没有资质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行为;
(10)销售企业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备案其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行为;
(11)销售企业是否发生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行为;
(12)销售企业是否存在违规储存民用爆炸物品行为;
(13)销售企业是否存在整改后仍不达要求行为;
(14)销售企业是否存在违规使用销售许可证行为。
(三)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监督检查
(1)生产企业是否未经许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2)销售企业是否未经许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四)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省级初审监督检查
(1)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产业技术标准和民爆行业发展规划;
(2)生产企业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安全设备、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3)生产企业生产设备、工艺技术是否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4)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否具有与所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与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占职工人数的比例是否不低于15%;
(5)生产企业是否具有健全的安全、质量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三、检查依据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为方便申请人,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可委托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初审机关)承担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进行生产。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三)《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修订)
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政策、规章、审查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协助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四)《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一、抽查事项
(一)装备工艺
(二)质量管理
(三)烧结类企业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装备工艺
1.企业生产工艺流程是否合理,生产设备配置匹配是否齐全,主要必备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性能及生产能力是否满足要求。
2.企业生产设备、工艺装备维护、保养是否按计划进行,记录是否齐全。
3.企业是否建立检验室,配备必备检测设备。设备是否定期检定校准,满足精度要求。
(二)质量管理
1.企业是否制定质量管理制度或规程,是否明确设置了关键质量控制点,对生产中的重要工序或产品关键特性进行了有效质量控制,有相应的考核办法且实施。
2.企业是否制定原、辅材料采购的质量控制制度及出入库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3.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是否按规定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对产品进行出厂检验和试验,是否具有产品检验报告和合格证,并按规定进行标识做好检验记录,记录是否完整、准确、真实。必要时进行产品现场抽检。
4.企业是否按规定对与产品质量相关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考核。是否有培训计划、培训记录、考核记录。
(三)烧结类企业
除上述内容外,烧结类企业相关手续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是否具有规划布点,原材料来源是否真实可靠,在生产过程中是否有违规使用粘土行为。
三、检查依据
(一)《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20年修订
第十九条 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产品确认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管理,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建筑工程竣工备案时,应当查验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
第二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促进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行动方案>的通知》(工信部联原〔2015〕309号)
(三十)开展绿色建材行动检查,对不执行绿色建材生产和使用有关规定的,要加强舆论监督和通报批评。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十二五”城市城区限制使用粘土制品 县城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12〕2313号)
(四)加强监督管理。二是加强对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监管,有效遏制粘土制品生产企业的发展;三是加大对建筑企业、施工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对不按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四是强化标准体系建设与监管,确保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城市限粘、县城禁实”工作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