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明光市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18-04-20 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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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明光市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政策解读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减少噪音和环境污染,倡导文明、进步的社会风尚,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解读:为什么要制定我市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1.群众呼声很高。近几年来,广大市民对城区燃放烟花爆竹意见很大,通过各种渠道向政府反映。特别是“两会”期间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就燃放烟花爆竹扰民问题、环境污染问题多次提出议案、提案,要求政府对燃放烟花爆竹进行管理。为此,市政府决定把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做为一项民生工程、重点工作摆上议事日程,启动限放工作。2.现实危害很大。一是燃放烟花爆竹产生的噪音,严重干扰人民群众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午夜12点搬家和清晨送葬燃放烟花爆竹,严重影响市民休息,白天开业庆典影响单位工作和学生学习;二是燃放烟花爆竹产生大量的有害气体,污染空气;三是因燃放烟花爆竹引发的火灾事故和人身伤害事件屡屡发生;四是燃放后产生的大量废纸散落在街道和建筑物上面,严重影响城市卫生和美观。

    第二条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站、燃气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及周边5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学校(含幼儿园)、敬(养)老院、图书馆、档案馆、文化馆、商场、影剧院;

    (六)林地、公园、绿地、苗圃;

    (七)房屋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

    (八)党政机关办公场所,企事业单位的生产区、仓储区;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的其他区域。

    解读:《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06年1月11日实施)。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三条 明光市城区范围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单位、个人只能在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确定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

    解读:《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06年1月11日实施)。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1.  明光市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在限制燃放区域内,除每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二十四、农历除夕、正月初一至初五、元宵节、端午节、中秋节外,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市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可重新调整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范围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布。具体限放区域划定工作由市规划局会同环保、公安等相关部门实施。

      解读:《规定》第四条对限放区域进行了明确。划定限放区域如果过大,管理跟不上,实施难度大;如果过小,起不到应有的效果。所以,我们在充分考虑上述情况后,初定上述区域进行征求意见,今天也希望大家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另外,考虑到城市不断发展,市政府每年可重新确定具体限放区域,并向社会公布。最终限放区域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因燃放烟花爆竹是中华民族千百年来的传统习俗,一时之间全面禁止并不可行,所以《规定》第四条明确实行限制燃放。在确定燃放时间上,考虑到传统佳节期间,有燃放烟花爆竹的民俗,农历十二月二十三、二十四、农历除夕、正月初一至初五、元宵节、端午节、中秋节可以燃放,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内,禁止燃放所有品种的烟花爆竹及其替代品,如电子礼炮、电子鞭炮等。

      在限制区域可以燃放烟花爆竹期间,只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C、D级烟花爆竹产品(C、D级烟花爆竹产品属个人燃放类,无需专业人员燃放)。

      解读:对于种类的规定,《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0631—2013,2013年3月1日实施)将烟花爆竹产品分为个人燃放类和专业燃放类。普通消费者可以燃放C级、D级产品,A、B级等由专业人员燃放。

      第六条 在可以燃放的时间和区域内,积极倡导广大群众少燃放或不燃放烟花爆竹。

      解读:即使是在可以燃放的时间和区域,应倡导文明,少放和不放。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人员、车辆以及下水道、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解读: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1.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查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后,在确定的时间、地点,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

      解读: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至三十五。第三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严格控制城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安监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合理制定城区烟花爆竹经营布点规划指导意见,并组织落实。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应当按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经营,不得销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应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解读: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至二十条。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三)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 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成立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 明光街道、明东街道、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烟花爆竹限制燃放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烟花爆竹限制燃放的宣传教育、信息上报、配合执法等工作,及时劝阻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依法查处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宣传、安监、城管、民政、教育、环保、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建设、国土房产、旅游、供销社、财政、监察、文明办、作风办等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能,做好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和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组织居民制定管理规约或居民公约,约定本区域内不得违规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并实施监督;也可约定在可以燃放烟花爆竹期间到指定地点燃放烟花爆竹,居民、业主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规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公安、安监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个人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实行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公安、安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解读: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二款。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解读: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负有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对依法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处罚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将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宣传和管理工作纳入文明单位考核。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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