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明光市民政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发布时间:2019-11-19 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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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1
    明光市民政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审批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第39项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筹备审批”。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皖政〔2015〕65号)附件1第4项取消“全省性、跨市行政区域社会团体筹备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社会团体相关行政许可申请书,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章程草案等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或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材料归档,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未说明不受理社会团体登记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团体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审批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民办非企业登记申请书,场所使用权证明,验资报告,章程草案等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或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材料归档,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民办非企业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未说明不受理民办非企业登记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审批 建设殡葬设施审批 1.《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申请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和农村设置村民公益性墓地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提供申请书、建设用地及经营场所的有关证明、建设资金来源的证明、法人代表的证明及复印件等材料。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或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材料归档,信息公开;                                           6、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审批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2.《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其登记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开募捐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或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材料归档,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处罚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1、立案阶段责任:登记管理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社会团体的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应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撤销登记的;
    2、对应当予以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不予撤销登记的;
    3、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处罚 社会团体不按规定使用法人登记证书、印章,不按章程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等违反登记管理条例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登记管理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社会团体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处罚款;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未经登记、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擅自、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登记管理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社会团体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应立即制止,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对非法社会团体和活动应当予以取缔而没有取缔的;
    4、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的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1、立案阶段责任:登记管理机关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应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收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印章,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民办非企业实施撤销登记的;
    2、对应当予以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不予撤销登记的;
    3、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不按章程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等违反登记管理条例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登记管理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处罚款;需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处罚 未经登记、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登记管理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应立即制止,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需要移送有权部门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对非法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予以取缔而没有取缔的。
    4、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或者将没收的非法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擅自编制本市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14条 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第18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民政部门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相关违法行为应立即制止,予以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民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民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民政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5、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处罚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17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民政部门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相关违法行为应立即制止,予以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民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民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民政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5.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使用棺木和土葬用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 上3倍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销售迷信物品及棺木、土葬用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棺木和土葬用品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出现《殡葬管理条例》所列情形,及时受理、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情况立案,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书面告知养老机构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责任:做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阶段责任:向核实后确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养老机构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处罚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出现《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66条所列情形,及时受理、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情况立案,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书面告知养老机构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责任:(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做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阶段责任:向核实后确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养老机构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注销行政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7、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9、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强制 封存限期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收缴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1、催告阶段责任:对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局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阶段责任: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收缴或封存有关物品;填写收缴(封存)物品清单一式三份,并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4、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强制期限结束后归还封存物品并由当事人签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查封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的;           3、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4、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责任,查封物品遗失或毁损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强制 封存限期停止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收缴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印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1、催告阶段责任:对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局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阶段责任: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收缴或封存有关物品;填写收缴(封存)物品清单一式三份,并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4、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强制期限结束后归还封存物品并由当事人签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查封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的;
    3、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4、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责任,查封物品遗失或毁损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确认 婚姻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2.《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
    第八条: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十条: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1、受理阶段责任:县级民政部门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相关材料,核对个人信息等;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当场给予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说明原因;
    4、事后管理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2、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3、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确认 收养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512日国务院批准 19995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3.《安徽省收养能力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 中国内地居民在安徽省申请收养子女的,除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继子女外,其余均应当接受收养能力评估。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相关材料,核对个人信息等;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当场给予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说明原因;
    4、事后管理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为不符合收养关系条件的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的;
    2、玩忽职守造成收养登记档案损失的;
    3、办理收养登记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4、违反规定办理收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确认 慈善组织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2.《慈善组织认定办法》(民政部令第5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认定。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慈善组织认定资格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或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材料归档,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其他权力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审核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二)办理程序。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1、受理阶段责任:接收各乡镇、街道上报的申请,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阶段责任:在各乡镇、街道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的基础上,逐项审核,按规定审批;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及时发放社会救助资金,做好档案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或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办理的;
    2、违反《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皖政〔2016〕102号)规定评定或批准社会救助的;
    3、在评定社会救助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4、在评定社会救助工作中侵犯社会救助对象相关合法权益的;
    5、不按规定的要求、程序组织社会救助审核、审批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其他权力 最低生活保障审查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1、受理阶段责任:接收各乡镇、街道上报的申请,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阶段责任:在各乡镇、街道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的基础上,逐项审核,按规定审批;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及时发放低保资金,做好档案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或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办理的;
    2、违反《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68号)规定评定或批准社会救助的;
    3、在评定社会救助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4、在评定社会救助工作中侵犯社会救助对象相关合法权益的;
    5、不按规定的要求、程序组织社会救助审核、审批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其他权力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案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四条: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2.《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十一条: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材料齐备的,民政部门应当即时受理,对予以备案的向社会公开;对募捐方案内容不齐备的,应当即时告知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应当在十日内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予以补正。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案备案资格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或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材料归档,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备案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3、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其他权力 慈善组织异地公开募捐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三条: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2.《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慈善组织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以《慈善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方式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除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十日前,向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提交募捐方案、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复印件、确有必要在当地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情况说明。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案备案资格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或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材料归档,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备案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3、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其他权力 县级行政区域界线变更和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审查并报省政府批准 1.《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1985年1月15日国发〔1985〕8号)第五条: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民政部备案。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
    2.《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政部1996年6月18日发布)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行政区域界线变更和行政区划调整审核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或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转报材料或者不予转报材料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行文予以批复;
    5、事后监管责任:材料归档,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命名、更名申报不予受理的。
    2.在受理、审查、决定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3.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索取或者收受申报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5 其他权力 地名设立、更名和标准地名的审核 1、《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2、《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                                                                   3、《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第八条(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抄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楼、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告。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地名设立、更名和标准地名的审核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或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行文予以批复;
    5、事后监管责任:材料归档,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命名、更名申报不予受理的。
    2.在受理、审查、决定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3.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索取或者收受申报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6 其他权力 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审计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一般应同意其辞职,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由村民委员会在五日内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1、指导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指导,不干涉村、居委员会的选举和日常工作;                                                                       2、处置责任: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事务进行处置;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事务,不纠正的;                                        2、侵犯村民和居民合法权益的;                                3、在村、居换届选举指导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说明:
    1、行政复议、监督检查等共性权力不列入部门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2、未列入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行政规划事项,原则上作为部门内部管理事项。
    3、未列入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行政奖励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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