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明复字〔2023〕2号)

    发布时间:2023-06-21 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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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X不服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案

    明复字〔2023〕2号
    申请人:李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址:四川省XX市XX区XX路。
    被申请人: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明光市交通运输综合服务中心大楼 。                           
    法定代表人:史瑞  职务:局长
    申请人李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于2023年5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本案卷宗材料。本案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www.12315.cn)关于举报编号:“13411820020230317 77771187”做出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12日在拼多多平台营业执照“安徽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环保餐饮店”支付9.47元购买了一袋“吸管”,反映购买吸管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有明显刺鼻气味、毛刺多,认为商家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3月23日在12315平台回复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司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是形式上履行其告知义务,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应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2023年3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实名注册认证的账号举报其在安徽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环保餐饮店”购买一袋吸管,吸管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根据申请人举报情况,前往被举报店铺所在的生产场所开展现场检查,通过现场检查发现《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执法人员在库内随机抽取一袋吸管,未发现存在明显刺鼻气味、毛刺多等情况,在其包装上确无产品合格证明标识,执法人员要求该公司提供产品相关检测报告,该公司提供一份由江苏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认为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包装上无产品合格证明标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该公司4月14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3年3月27日,对申请人告知举报处理结果。4月19日我局回查时发现其已整改完毕。因此对于该举报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且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因被举报公司能提供检验合格证明,且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存在其他质量问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执法人员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回查发现已整改完毕。另外,没有法律规定要求对存在此类标签问题的产品必须召回。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该企业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且定期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能提供其自检报告,已充分证明其产品除存在无产品合格证明标识以外无其他质量问题。另,4月17日,滁州市监督管理局委托抽检单位针对该公司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职。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2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营业执照“安徽某智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环保餐饮店”购买了一袋吸管,申请人称购买后发现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明,购买吸管有明显刺鼻气味、毛刺多,且购买的本批次产品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的检测报告向被申请人举报。
    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予以立案,于2023年3月27日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单位现场检查,查看了该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通过随机抽取一袋吸管,发现其包装上确无产品合格证明标识。被举报单位提供江苏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样品经检验,所测项目符合GB4806.7-2016”--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产品标准的规定要求。
    2023年3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明市监责改[2023]pc037号)责令该公司于2023年4月14日前改正。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结案情况予以反馈。
    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回查,产品包装标识上含有检验合格内容。
    另查,滁州市监督管理局委托蚌埠市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针对该公司生产的透明粗吸管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 4806.7-2016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者身份复印件、自检合格报告、检验合格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检验报告、4月19日回查时现场检查照片。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本案中,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实名注册认证的账号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依法履行立案、调查等程序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明市监责改[2023]pc037号)并予以结案反馈 ,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www.12315.cn)关于举报编号:“13411820020230317 77771187”做出的结案反馈。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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