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明复字〔2023〕10号)

    发布时间:2023-09-01 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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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滁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明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案
    明复字〔2023〕10号
    申请人:滁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XX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宋XX,总经理。
    被申请人:明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明光市政务中心16楼 。                           
    法定代表人:史瑞  职务:局长
    第三人:安徽某佑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申请人滁州某有限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明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对“明光XX工程项目的举报回复”》(以下简称“举报回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案件办理中,本机关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出意见。本案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明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回复第二条内容,确认第三人对明光XX工程项目的中标行为无效。
    申请人称:明光XX工程项目在2023年7月24日开标,对于中标候选人公示结果我司于2023年7月24日向业主单位递交了异议,2023年7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异议。该项目异议的受理时间为2023年7月28日-2023年7月28日,在该项目公示期未结束,异议未处理的情况下,违规在2023年7月28日公布了中标结果。我司对2023年7月31日收到的建设单位关于异议的的回复不认可,2023年8月3日对中标结果按照被申请人要求提出举报,对2023年8月14日收到的被申请人举报回复一予以认可,举报回复二不予认可。该回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及安徽省住建厅对建筑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第三人在我司投诉期间,也已经认识到自身的问题对中标结果存在严重瑕疵,为了骗取中标掩盖事实,在举报回复前进行了补充注册。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此次招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未进行认真调查研究,对举报事宜处理程序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确认第三人对明光XX工程项目中标行为无效。
    被申请人称:我单位接到举报后到安徽X佑有限公司注册地主管部门天长市住建局请求协助调查。2023年8月8日,天长市住建局复函“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如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定。如已发出中标通知书,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该企业中标无效。” 天长市住建局已责令该企业按规定完成整改。天长市住建局确认安徽X佑有限公司投标明光XX工程项目时不在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期间。鉴于该项目已发出中标通知书,且中标企业安徽X佑有限公司已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因此该企业中标有效。针对代理公司提前发布中标结果公示问题,我局已对代理公司予以信用信息处理。我局认为,滁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取消安徽X佑有限公司中标资格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明光XX工程项目(项目编号:czmggc202307-003)于2023年7月24日开标,申请人与第三人参与竞标。2023年7月27日申请人对中标候选人公示结果向业主单位递交了异议,2023年7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异议。明光XX工程项目中标结果公示显示第三人为该项目中标人,2023年8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要求取消第三人的中标结果、复评并修正中标结果。2023年8月4日被申请人书面函告第三人注册地主管部门天长市住建局协查第三人在案涉项目投标期间能否参加投标活动,2023年8月8日,天长市住建局复函“下步我局将责令该企业按规定整改”,同日,天长市住建局向第三人发出整改通知函。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做出《关于对明光XX工程项目的举报回复》于同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8月9日,第三人补充注册了两名市政公用工程二级注册建造师。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举报回复、案件来源登记表、协助调查函、复函、整改通知函、举报处理事项审批表、送达回执、五份二级建造师证书等材料予以佐证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市政公用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要求企业主要人员中市政公用工程专业注册建造师不少于5人。另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如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定。如已发出中标通知书,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该企业中标无效。”本案中,案涉项目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第三人在被申请人未回复前补充注册了两名市政公用工程二级注册建造师,通过查询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第三人注册人员共有8人,市政公用工程专业注册建造师5人,第三人已采取了补救措施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其做出的举报回复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举报回复第二条内容,确认第三人中标行为无效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明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对“明光XX工程项目的举报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2日
    申请人郭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本案卷宗材料。本案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3年5月15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2023年5月1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举报其在天猫商城御隆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白芸豆。根据申请人举报情况,前往被举报店铺所在的生产场所明光市池河大道阳光御府内街359-1-81号开展现场检查,通过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未在明光市御隆商贸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发现该经营主体,执法人员通过登记系统调取该企业联系方式,多次拨打,无人接听。执法人员通过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发现,我局于2022年4月20日、2022年7月13日、2022年9月24日分别接到对申请人举报企业的投诉举报,经过我局调查,均未在上诉企业住所与该企业取得联系,经我局调查,均调查上述企业已被我局于2011年11月纳入经营异常目录。接到行政复议通知后,我局进一步调查,发现该企业于2022年12月15日已将经营场所迁移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西路148号万科金MALL坊5004号经营。2、申请人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经营者实际经营场所在湖南省长沙市,对申请人举报的上述企业,我局无管辖权。申请人应向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上诉企业,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我局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举报企业实际交易地址,以便我局向有管辖权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移送,但申请人没有向我局提供被举报企业实际经营场所(其根据快递单就能发现被举报企业实际经营场所)。申请人不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而向无管辖权的我局投诉举报上述企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天猫商城明光御隆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白芸豆食品,认为该商品商家宣传“餐前两粒,放肆嗨吃,淀粉糖分狙击手”系虚假宣传。2023年5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商家,要求查处该商家。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单位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未在明光市御隆商贸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发现该经营主体。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经过审批后,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回复不立案。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2022年7月13日、2022年9月24日分别接到对申请人举报企业的投诉举报,均未在上诉企业住所与该企业取得联系。2011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原因将该企业纳入经营异常目录。
    再查明,被投诉商家于2022年12月15日已将经营场所迁移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西路148号万科金MALL坊5004号经营。
    上述事实有市场主体迁移申请书、企业迁移登记调档通知函、申请人举报企业在明光办理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迁移登记注册通知函、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11月10日将举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目录材料、2022年4月20日、2022年7月13日、2022年9月24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不同申请人举报申请人举报企业的回复、不予立案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本案中被举报人明光御隆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12月15日将经营场所迁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西路148号万科金MALL坊5004,申请人于2023年5月14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此时本案被申请人对变更后的被举报人已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中已告知申请人应当由被举报人实际经营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查处。故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经调查、审批等程序后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回复。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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