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责清单】2022年明光市财政局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2022-12-30 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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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光市财政局(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2年版)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许可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财政部令第98号修改)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第一款: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取消和下放82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6号)附件2第3项: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下放市县财政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设立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设立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网上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年度基本信息报备、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代理记账机构保持设立条件专项检查等办法加强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对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处罚
    4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处罚 对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处罚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处罚
    对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处罚
    对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处罚
    对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罚
    8 行政处罚 对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对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私设会计帐簿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对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对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处罚
    对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处罚
    对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处罚
    9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处罚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处罚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处罚 对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行为处罚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并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1.受理阶段责任:通知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下达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通知书。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设立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设立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财政局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进行公告。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年度备案、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代理记账机构专项检查等办法加强监管。

    6针对检查出的问题,依法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追究以下责任:                1、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                  2、并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                                 3、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13 行政处罚 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处罚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1.受理阶段责任:通知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本人要对材料的真实作出承诺。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办理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承办人员要告知申请人备案材料或申请材料存在问题或已经合格通知。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年度备案、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代理记账机构专项检查等办法加强监管。

    6针对检查出的问题,依法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究以下责任:                                    1、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      2、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14 行政处罚 对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处罚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受理阶段责任:通知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本人要对材料的真实作出承诺。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办理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承办人员要告知申请人备案材料或申请材料存在问题或已经合格通知。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年度备案、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代理记账机构专项检查等办法加强监管。

    6针对检查出的问题,依法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以下责任:                                             1、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2、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5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对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遭受损失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处罚
    对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处罚
    对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对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处罚
    对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16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发布)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遭受损失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对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对开标前泄露标底的处罚
    17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发布)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遭受损失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对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遭受损失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处罚
    对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
    对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对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对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19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开展采购活动等十一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依法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八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二)设定最低限价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遭受损失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设定最低限价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处罚
    对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处罚
    对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处罚
    对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处罚
    20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处罚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遭受损失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未按照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处罚
    对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对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处罚
    对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
    21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未按照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处罚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四)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遭受损失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处罚
    对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22 行政处罚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对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1.《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遭受损失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
    对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处罚
    对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处罚
    对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处罚
    对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处罚
    23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处罚 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确定负责监督管理融资担保公司的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日常管理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对违法行为证据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将罚款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追缴入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11、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行政处罚 对融资担保公司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减少注册资本、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三)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25 行政处罚 对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6 行政处罚 对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2.《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受托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27 行政处罚 对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等四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三)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四)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2.《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条: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融资担保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的处罚
    对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的处罚
    对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的处罚
    28 行政处罚 对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报送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未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处罚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29 行政处罚 对融资担保公司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等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融资担保公司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二)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三)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条第一款: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对融资担保公司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的处罚
    对融资担保公司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的处罚
    30 行政处罚 对融资担保公司被罚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处罚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1 行政裁决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2.《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第六条: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跨区域联合采购项目的投诉,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相同的,由采购文件事先约定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不同的,由预算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向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市财政局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3、处理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厉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4、事后责任: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处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处置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其他权力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与变更备案(设立、变更、注销)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二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8〕52号)附件1第十一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四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住所;(四)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五)修改章程;(六)变更组织形式;(七)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八)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以上变更,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应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3.《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皖金〔2020〕13号)第一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小额贷款’字样。对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发放《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资质证》,并经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相关登记后方可营业”。第五条:“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充分竞争、规范经营,适当放宽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实缴货币注册资本等准入条件,已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可进行相应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所属县级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范围原则上仅为发放小额贷款。监管评价优良的公司可申请兼营票据贴现(不包括转贴现)、办理商业承兑、企业财务顾问等其他业务种类”。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审核、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待上级部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后,及时告知小额贷款公司(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及时告知小额贷款公司。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小额贷款公司现场检查、日常管理等办法加强监管,按对违规设立、进行重大事项变更等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备案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备案的;

    3、因审查不力,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4、在小额贷款公司备案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在小额贷款公司备案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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