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明)文综罚字〔2023〕11号
当 事 人:明光市潘勇家电经营部(潘*)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341182MA******4T
经 营 者:潘*
住 所:明光市**路***门面房(**路***号)
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3年8月3日9时40分至10时09分,明光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明光市**路***门面房(**路***号)的明光市潘勇家电经营部(潘*)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含有音频、视频内容的存储卡及车载U盘。经明光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对含有音频、视频内容的317张存储卡及6张车载U盘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2023年8月7日,经明光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对当事人进行立案。
2023年9月4日,明光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对案件做进一步调查。
2023年9月5日,执法人员对明光市潘勇家电经营部(潘*)进行调查询问,被询问人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含有侵权音频、视频存储卡及车载U盘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店内**的含有侵权音频、视频的存储卡及车载U盘的来源做出说明。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编号为(明)文综检字〔2023〕0801号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2023年8月3日9时40分至10时09分被我局执法人员查处时,正在发行含有侵权音频、视频内容的存储卡及车载U盘的事实;
2.明光市潘勇家电经营部(潘*)《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3.《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发行其作品的事实;
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317张含有音频、视频的存储卡及6张车载U盘,证明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含有他人作品的存储卡及车载U盘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明光市潘勇家电经营部(潘*),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其发行的存储卡是含有侵权音频、视频内容的复制品,客观上仍然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含有侵权内容的存储卡及车载U盘的事实(内容包含戏曲、音乐、影视等作品)。经核算,涉案含有侵权音频、视频内容的存储卡共计317张、车载U盘6张,非法经营额估算为5569元,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已经**的含有侵权音频、视频的存储卡及车载U盘的销货单据,故无法确定违法所得。当事人的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定性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
综上,明光市潘勇家电经营部(潘*)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现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警告、没收317张含有音频、视频的存储卡及6张车载U盘,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的行政处罚。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 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 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明光市人民政府或滁州市文化和旅游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明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明光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202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