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魏红商店经营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案

    发布时间:2024-04-07 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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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4〕84

    当事人:明光市魏红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41182MA2TH07121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魏贤红

    身份证号码

    2024年1月11日,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明光市魏红商店开展化妆品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当场随机抽取当事人货架上的“力士爽肤香氛沐浴乳”(生产商: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皖妆20160002,产品标准号:Q/YQXA102,期限使用日期及生产批号:20260324A1BO,净含量:400克)要求当事人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当事人提供不出。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并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

    经查明,明光市魏红商店经营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上述“力士爽肤香氛沐浴乳”是当事人于2023年10月份从明光供应商处购进,共购进5瓶,进价为15元/瓶,售价为23元/瓶。至检查时,至检查时上述化妆品并未销售,本案涉案金额115元,违法所得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111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内开展检查无法提供经营化妆品相关进货记录的事实。

    2.2024111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上述相关经营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情况。

    3.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

    4.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照片2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内开展检查的事实。

    2024年1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明市监罚告〔2024〕84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以及行使上述权利的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轻微,社会危害较小,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参照《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条第一款:“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行政处罚法》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根据本基准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综合考量确定阶次,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但涉案化妆品声称孕产妇、婴幼儿、儿童可以使用的除外:(一)第一阶次,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予以第一阶次的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参照《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及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现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诉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财务)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并凭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明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向明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1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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