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信息】明光市魏兵水泥制品厂生产不合格水泥制品案

    发布时间:2024-01-30 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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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42

    当事人:明光市魏兵水泥制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82MA2PH50G0J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魏兵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11月20日,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明光市魏兵水泥制品厂依法开展监督抽样工作,抽取了明光市魏兵水泥制品厂生产的混凝土实心砖(规格型号240mm×115mm×53mm),样品数量20块,其中留样10块,监督抽样基数5000块,于2023年11月23日送明光市明城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该产品于2023年11月25日,报告编号:HPZ2023-00028,经明光市明城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结论:委托检验项目结果不合格,该批砖为不合格产品,依据GB/T2542-2012《切墙砖试验方法》,判定为不合格2023年12月19日明光市市场局城南所接到《明光市明城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混凝土普通砖和装饰砖检验报告》后由执法人员送达当事人,对当事人下达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生产者)》,编号:明市监责改【2023】N121901号,当事人在15日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承办人员于20241月15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后,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9月10日生产销售的不合格产品混凝土实心砖共生产五千块,销售价0.26元/块,已经全部销售,货值金额1300元,据当事人陈述,扣除人工、材料成本,利润200元故本案货值金额1300元,利润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生产领域适用)(编号:03)原件1份,证明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0日对产品抽样的事实

    2.20231219日,执法人员对明光市魏兵水泥制品厂进行现场核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混凝土实心砖的事实;

    3.《明光市明城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混凝土普通砖和装饰砖检验报告》1份,证明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明光市魏兵水泥制品厂生产销售的混凝土实心砖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经检验产品不合格的事实;《送达回证1份,证明明光市市场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19日送达《检验报告》,将抽查结果通知当事人事实

    4.2023年12月19日明光市市场局下达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生产者)》1份、《送达回证1证明明光市市场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19日责令其进行整改的事实。

    5.202419,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主体和身份主体的事实;

    6.2024年19,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生产销售不合格混凝土实心砖的行为供认不讳

    根据以上事实,本局已于2024122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受的陈述、申辩权力的(明市监告字202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规定。构成了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检验报告中不合格项仅有1项,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如实供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不合格项1项的;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罚款1300元,没收违法所得200元,合计15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明光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20000073166210300000042),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明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明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13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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