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标准参照我市低保月保障标准,采取一
次性救助的方式,根据申请救助的类别、困难程度,分级分档确
定,为确保救助公平性,原则上相同困难程度和致贫原因实行相
同救助标准。
(一)急难型困难家庭。因突发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影响到
基本生存的,救助标准为低保月保障标准的 8-10 倍,家庭成员
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
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救助标准为低保月保障标准的 4-8 倍。
(二)支出型困难家庭。
1.对因病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自付费用,扣除各
种保险、救助和捐助后,一个年度内自付费用 10 万元以上(含
10 万元)的,按低保月保障标准的 10 倍进行救助;自付部分在
8-10 万元(含 8 万元)的,按照低保月保障标准的 8 倍进行救
助;自付部分在 6-8 万元(含 6 万元)的,按照低保月保障标
准的 6 倍进行救助;自付部分在 4-6 万元(含 4 万元)的,按
照低保月保障标准的4-6倍进行救助;自付部分在2-4万元(含
4 万元)的,按照低保月保障标准的 2-4 倍进行救助;对自付
部分在 2 万元以下的低收入家庭,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给予酌情救助。
城乡低保对象:个人自负医疗费 1 万元以内的,由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酌情救助;1 万元以上的,按照个人自负医
疗费的 10%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低保标准的 10 倍。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和孤儿:个人自负医疗费 3000 元以内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酌情救助;3000 元以上的,按
照个人自负医疗费的 20%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低保标准的
10 倍。
2.对于因就学符合临时救助条件家庭,因上本科和大专院校
造成生活困难的,按照低保月保障标准的 6-8 倍进行救助;因
上中专、高中造成生活困难的按照低保月保障标准的 4-6 倍进
行救助;其他因就学造成生活困难的,按照低保月保障标准的 2
-4 倍进行救助。
(三)个人对象。一般给予实物救助或者提供转介服务,实
物救助标准以满足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为限。确有必要发放临
时救助金的,可视情发放救助金。
符合流浪乞讨救助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救助。
对于其他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由市民政局确定具体救助标
准。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
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不予救助。对于因同一事由造成基
本生活严重困难,持续时间较长的,应转介到其他社会救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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